甘肃华堂丽尔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甘肃华堂丽尔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3021民初144号

申请人***,男,汉族。

被申请人甘肃华堂丽尔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一只船南街40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霞。

被申请人***,男,汉族,

被申请人魏某,男,汉族。

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甘肃华堂丽尔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路支行账户(账号101282000121576)内的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相当于70万元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州分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方式提供担保。2020年1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州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ZDW202062300000000002)。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载明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甘肃华堂丽尔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路支行账户(账号101282000121576)内的存款70万元,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相当于70万元的其他财产之诉请,由于申请人未提交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甘肃华堂丽尔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路支行账户(账号:101282000121576)内的存款70万元,冻结期限为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保全请求。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解除保全。

审判长 蔡 玉 宏

审判员 罗 平 雄

审判员 东知加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