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02民初2434号
原告: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南川经济开发区新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
571602638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顶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48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1WDBW2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顶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顶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女货款191400元,违约金37214.1元(自2022年6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1914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违约金),以上合计:228614.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6日,被告就其“定西西水湾住宅小区-1#2#机械停车库”项目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00立方米(预估),合同总额280万元(预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需要,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共974方,总货款价值389150元。上述混凝土保供及售后服务事宜原告已于2021年12月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一直迟延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被告对账单显示:2021年12月2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91400元的货款未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并且不配合原告继续对账。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失。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甘肃顶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2022年2月双方就付款方式进行了协商,约定自2022年5月起,每月支付50000元,故不存在违约,律师费不用承担。
原告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付款条件及价格;2、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发票销售签收单及客户对账单各5份,拟证明向被告提供混凝土974方,总货款389150元,尚欠191400元;3、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保全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600元。
被告甘肃顶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后因资金困难,双方口头约定自2022年5月起,每月支付50000元,故不存在违约。并提供录音1份,拟证明协商解决的事实。
原告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方身份无法确认,但录音中明确原告已经起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914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因维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6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6日,被告就其“定西西水湾住宅小区-1#2#机械停车库”项目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00立方米(预估),合同总额280万元(预估)。2021年10月26日,双方因价格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需要,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共974方,总货款价值38915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914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甘肃顶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请求甘肃顶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按照年息15%进行计算;请求的律师费非必须产生的费用,双方各承担5000元;请求的保全费合理,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顶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91400元。并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定西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甘肃顶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