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硅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5-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9051号
原告北京兴硅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9号19层D层(住宅)(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4645015)。
法定代表人张九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播,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池影松,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兴硅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硅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硅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池影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硅谷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日,**入职我公司。后我公司多次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14年1月1日起即不来公司上班,系主动离职。我公司从未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 902.3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工资1793.1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 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负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兴硅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兴硅谷公司的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兴硅谷公司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31日。另查,兴硅谷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
**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兴硅谷公司无故不与其签订。兴硅谷公司自其入职时起就于每月上旬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其上个自然月工资。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12日晚上兴硅谷公司的财务朱X将离职证明交给其,兴硅谷公司将其辞退。辞退的原因是其没有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随传随到的要求,引起法定代表人不满,其认为兴硅谷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支付情况,其中自2013年3月起,**每月的工资均为5000元。兴硅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载明:**男士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担任兴硅谷公司司机职务,因违反公司纪律于2014年1月12日被辞退。该离职证明加盖有兴硅谷公司的公章,同时打印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兴硅谷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同时,兴硅谷表示离职证明不是其公司出具的,是**利用职务之便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后,再将相关内容打印在空白纸上。兴硅谷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离职证明内容的形成时间及出具时间与公章加盖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后被退回。
兴硅谷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因**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于每月10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无需**签字确认;自2012年3月起,其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起,**未再到公司上班,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询问**未上班原因,**答复干得不舒服,不干了。其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日起解除。另外,其公司财务朱X从未交付给**离职证明。
兴硅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员工登记表。该员工登记表载明**的入司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入司时间处明显有涂改痕迹,且字迹也不是其书写。经本院辨认,该登记表入司时间处确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与兴硅谷公司核实,兴硅谷公司表示其不确认有明显涂改痕迹,如果有,何时涂改、因何涂改、谁涂改的,其公司均不清楚,其公司确认其公司人员没有涂改过。
2014年1月13日,**以要求兴硅谷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未缴纳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1、兴硅谷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 902.3元;2、兴硅谷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工资1793.1元;3、兴硅谷公司一次性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 500元;4、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兴硅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离职证明、银行交易记录、京海劳仲字(2014)第274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离职证明及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问题。兴硅谷公司提供的员工登记表中的入司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而兴硅谷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证明**的入职时间。兴硅谷公司认可**提供的离职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但表示是**在加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套打的离职证明,并提出鉴定申请,后被退回。兴硅谷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并据此确认:**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兴硅谷公司以**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基于上述认定,兴硅谷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兴硅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按**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工资一节。兴硅谷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兴硅谷公司就**正常工作至何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的主张,即**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12日。兴硅谷公司仅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31日,故兴硅谷公司理应按照**的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工资。现仲裁裁决所确定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兴硅谷公司虽主张因**的原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针对该主张,兴硅谷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兴硅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兴硅谷公司应当按照**的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是2014年1月13日方提出仲裁申请,所以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兴硅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期间工资一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
二、北京兴硅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九千五百元。
三、北京兴硅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O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八千八百六十二元零七分。
如果北京兴硅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兴硅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喜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