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502行初53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原告高艳沙,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聊城市。系原告王某1、王某2母亲。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胜,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路西首***号。
法定代表人任月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晓鸣,该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瑞锦,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聊城正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朱老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邹良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云志,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等五人因要求被告聊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职责一案,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市社保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聊城正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艳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胜,被告市社保处委托代理人刘晓鸣、周瑞锦,第三人正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云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1、王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人诉称,五原告均系正源公司职工王爱博的法定继承人。王爱博于2017年1月25日8时左右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7年5月16日,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聊人社工伤[2017]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爱博为因工死亡。原告于2018年3月7日依法向被告市社保处申请王爱博的工亡赔偿,但被告当日以发生工伤时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根据王爱博单位缴费单据,正源公司已完成当月缴费。虽然于2017年2月7日实际扣费,但是因被告当日缴费系统故障造成,被告拒不支付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王爱博所在单位依法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王爱博也确系工亡,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昌府区梁水镇镇王庄村民委员会2017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原告与王爱博的身份关系,系工伤保险受益人。
2、聊人社工伤[2017]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王爱博被认定为工伤,正源公司为王爱博缴纳了各项保险费用,工亡补助金等社会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
3、2018年3月7日《市社处告知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4、编号为A606016113120的正源公司《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证明王爱博所在单位于2017年1月25日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明由其负责正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2017年1月25日,李某到市社保处缴费窗口申请缴费,工作人员开具了票据,但因POS机出现故障,未能缴费成功。因春节放假,李某于2017年2月7日到市社保处缴费成功后,领取了票据。因医疗保险手续没办完,直到2017年8月份才缴纳了正源公司2-8月份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在办完所有手续后开始按月缴纳。在2017年8月份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用单据上只有养老保险有滞纳金,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没有滞纳金。
被告市社保处辩称,王爱博系正源公司职工。2017年1月25日8时左右在执行工作任务送同事回家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5月16日,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其为因工死亡。2018年3月7日,王爱博妻子高艳沙代表亲属到市社保处申请工亡待遇,社保处出具《市社保处告知通知书》,告知其由于王爱博发生工伤时,其工作单位正源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法》、鲁政发[2011]25号等法律法规,工伤保险基金只能支付符合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不能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高艳沙表示已清楚相关政策,并在《告知通知书》上签字。2018年3月14日《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单据》显示,市社保处已补发了原告***等四人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份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7830元。2018年3月份之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将按月发放。聊城市社会保险公共业务子系统显示,王爱博发生工伤当月即2017年1月份的工伤保险费是2017年2月7日缴纳的。经核实,市社保处征缴窗口于2017年1月25日为正源公司开具缴费单据。市社保处财务凭证显示正源公司于2017年2月7日14时49分以刷卡方式缴纳2017年1月份社会保险费共计8109.9元。由此,该单位未依法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市社保处征缴窗口为该单位开具缴费单据的当日即2017年1月25日,缴费系统正常运转,有市直另外两家用人单位的刷卡缴费凭证为证。《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向王爱博工作单位申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社保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A606016112782的《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
2、凭证号为012621的缴费凭证。
3、编号为A606016112904的《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
4、凭证号为012657的缴费凭证。
被告主张以上证据证明2017年1月25日上午和下午用POS机刷卡均能正常交费。
第三人正源公司述称,答辩人职工李某2017年1月25日按照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用缴费期限到被告处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但因被告内部缴费系统原因,导致社会保险费用未能当日到达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征缴账户,这属于不可抗力,不能认定答辩人欠缴2017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工作人员向答辩人出具了2017年1月25日的收据,因此,被告负责缴费的工作人员对以上事实也是认可的。收据是企事业单位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的原始凭证,主要是指财政部门印制的盖有财政票据监制章的收付款凭证,用于行政事业收入。由此,被告为答辩人开具了2017年1月25日的收据应当视为2017年1月25日已完成缴费,不能以实际到帐时间为缴费时间。答辩人不存在欠缴2017年1月份社会保险费情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被告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正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已缴纳社会保险费,正源公司的交费凭证可以证明于2017年2月7日缴纳了2017年1月份的保险费用。2017年1月25日有其他单位缴费成功,证人称因POS机无法刷卡导致交费不成功不属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这两个单位交纳的时候POS机可以使用,但不能证明正源公司交纳的时候POS机可以正常使用。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待遇。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第三人正源公司职工李某到被告处缴纳该公司2017年1月份社会保险费用,但未缴纳成功。之后,李某于2017年2月7日到被告处缴纳了正源公司职工2017年1月份养老、工伤、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用,并领取了工作人员出具的2017年1月25日《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2017年8月25日,正源公司到被告处缴纳了该公司职工2017年2月至8月的养老、工伤、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用及养老保险滞纳金。
王爱博生前为第三人正源公司职工,2017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5月16日聊人社工伤[2017]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爱博为因工死亡。2018年3月7日,原告高艳沙代表王爱博亲属到被告市社保处申请工亡待遇,被告市社保处作出《市社保处告知通知书》,告知原告高艳沙,其所申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因发生工伤时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不能由基金支付。原告***等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市社保处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机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人正源公司职工李某于2017年1月25日到被告缴纳2017年1月份社会保险费用,但未成功缴费,之后于2月7日到被告处缴纳了2017年1月份社会保险费用,并领取了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2017年1月25日《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2017年8月25日,第三人正源公司到被告处缴纳了2017年2月份至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收取工伤保险费用滞纳金。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市社保处既未责令正源公司限期补缴,也未向第三人正源公司加收滞纳金。由此,被告市社保处对第三人正源公司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的方式予以认可,不属于欠缴后补缴的法定情形。被告市社保处向原告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应当判决被告市社保处向原告支付因王爱博工亡所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聊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高艳沙、王某1、王某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聊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素兰
审 判 员 于淑青
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