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5民终1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燕山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正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朱老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昌润南路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上诉人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正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5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三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受理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正源公司、**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实际出资股东起诉登记股东请求确认实际股东依法享有对涉案公司的投资权益,并请求登记股东予以变更工商登记之纠纷。上诉人系正源公司的实际出资全资股东,但工商登记却显示**一为登记股东并已查明**一只是***指定的登记股东,不是善意受让股权的第三人,所以履行工商登记变更义务的就是***,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系正源公司的实际出资全资股东,依法应享有该公司全资股东的投资权益。
正源公司辩称,上诉人系正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认可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
**一辩称,一、三山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正源公司的股东资格,首先应证明其与登记股东即**一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通过一审庭审调查、举证质证,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一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一审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正源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无法确认其对正源公司享有股权。二、**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应驳回对***的起诉。三、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说明各方之前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转账资金系正源公司的注册出资资金,更不能证明正源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均是上诉人出资。事实上上诉人与正源公司或正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之间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单纯的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其出资。四、正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由股东***、***、***三人共同设立,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申请书均显示三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2014年6月16日,***、***分别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2015年7月7日后,***将股权转让给***。原股东***、***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受让的股份显然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述股东转让行为履行了公司登记程序,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均合法有效。五、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同时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使上诉人为正源公司的股东提供过资金或代为出资,并不必然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于2015年7月7日前曾同时担任上诉人与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也分别是两公司的股东。即使两公司之间存在一些资金往来、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经营范围相近等情况,但两公司股东不同、注册地址不同,均为独立法人,无法认定上诉人系正源公司的实际股东。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公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三山公司系正源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2.请求**一履行股东登记变更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三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正源公司登记的股东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其以实际股东为由提起公司之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上诉人是否系正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请求是否成立,应经由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原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为由径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59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曙昉
审判员*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