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2735号
原告南京绿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凤凰南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宗玉,男,1961年8月25日生,汉族,绿环公司安全员。
被告**刚,男,1991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绿环公司与被告**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环公司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刚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行至浦口区盘乌县陈桥红绿灯处,碰撞到肖家德驾驶的苏A×××××号轿车(车主为原告),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修车辆用去维修费38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维修费3840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以38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刚驾驶皖K×××××号车辆在浦口区盘乌线陈桥红绿灯处碰撞肖家德驾驶的苏A×××××号轿车,造成苏A×××××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刚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苏A×××××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绿环公司,皖K×××××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刚。苏A×××××号车辆由南京晓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用去维修费用3845.6元。
庭审中,原告绿环公司陈述: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也已实际发生,修理厂与原告系合作单位,一年结一次账,就该笔维修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但原告须在年底12月15日之前结账时支付;肖家德是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凭证查询,但是没有肇事车辆的保险记录;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3845.6元,现原告主张3840元,并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还提交了南京晓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今我晓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绿环公司系合同签订单位,年底一次性结账。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企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绿环公司车辆受损,则被告**刚应对原告绿环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84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绿环公司车辆维修费3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太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屈泽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