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绿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绿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浦执字第276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绿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京市**合区大厂街道凤凰**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良,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91年7月16日生,汉族。

南京绿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做出(2015)浦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绿环公司车辆维修费38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绿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内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委托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调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皖M×××××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无查封价值。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865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执行函、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865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吴明龙

审 判 员  吕春贵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