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216号
原告:宁波市广华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044980-X)。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3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038059-1)。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创业大厦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广华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广华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广华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6.5元,由原告宁波市广华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