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广华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宁波市广华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宁东燎久五金电线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广华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宁东燎久五金电线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0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1377号
原告:宁波市广华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江东宁东燎久五金电线经营部。
经营者:朱伟强。
原告宁波市广华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江东宁东燎久五金电线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105060元及利息6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1日,原告为购买电缆向被告指定的江苏华平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060元。后因被告未能供货,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壹拾万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于宁波市广华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在宁波江东宁东燎久五金电线经营部购买电缆人民币105060元钱已支付,汇到江苏华平电缆有限公司,我经营部货没付给宁波市广华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我作为法人,同意退回宁波广华空调货款。所以欠宁波市广华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人民币105060元在2015年4月25日之前归还”。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江东宁东燎久五金电线经营部返还原告宁波市广华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货款1050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64元,由被告宁波江东宁东燎久五金电线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