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24民初209号
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喜,系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能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罗传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能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69725.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11月2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能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中民投同心200MW光伏发电项目四标段2号地块施工协议书》等合同,约定发包方拟建设中民投同心光伏电站工程,承包方负责该项目的光伏系统安装工程。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委托宁夏海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民投同心200MW光伏发电项目四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书》〔宁海审发2016(405)号〕,审计结果为:中民投同心200MW光伏发电项目四标段,合同金额为3495万元,报审金额为4008万元,审定金额为3481万元。2016年11月6日至11月26日期间,中民新能宁夏同心有限公司、被告及宁夏海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中民投同心200MW光伏发电项目四标段已经结算,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4069725.4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能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上海能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的案件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为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被告上海能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能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英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永芳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