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25民初2276号
原告:***,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贵州驰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水东路渔安安井未来方舟G6-商业-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林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上林县澄泰乡塘来庄象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能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通路799、899、999号17幢3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能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驰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桑公司)、***、上林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上海能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驰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损失);2、判令被告驰桑公司、***、协鑫公司、能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林县白圩镇4OMW(三期)光伏发电项目位于上林县白圩镇境内,被告协鑫公司系光伏项目的业主,被告能辉公司系光伏项
目工程总承包的中标单位,被告驰桑公司系光伏项目的施工方,被告***系驰桑公司的负责人,驰桑公司将光伏项目的引孔、压桩工程分包给被告***。2022年,被告***找到原告的父亲***等26个工人来工地做工,由***带班施工。同时,原告的父亲还把自家的钩机提供给工地,并由原告***在工地开钩机。在施工过程中,工人的劳务费一部分由被告***代付,即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另一部分由被告***发放。由于***、***不能按时支付工人的劳务费,原告的父亲***只能用自己的钱先垫付工人的工资。2022年9月14日,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结算,***尚欠原告的父亲***劳务费(包含***已垫付的工人劳务费)、钩机租金、加油费等共计300000元,双方同意把债权转移给原告***,因此,被告***以“借款”的形式给原告出具“借条”,期限为2022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并承诺从每期工程进度中三期还款。但是被告***并不履行支付义务,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驰桑公司、***辩称:1、***并没有垫付所谓的工人工资、租金、加油费等。2、本案的事实是***欺骗***说自己是外地人,不能从本地银行贷款,需要借原告账户去走账,是***借款,后来原告才发现被骗,本案是原告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或是构成诈骗,与***无关,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前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协鑫公司辩称:一、根据目前的证据,***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或其他四被告均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施工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曾参加了建设施工。***提起本案的主要依据是其与***之间的借条,按其提供的借条其与***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在诉状中称是其父***与***进行结算,并把债权转移给***。但是***目前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其父***与***于2022年9月14日进行结算的证据,也无其父***将债权转让给***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无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二、***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或其父***产生了其主张的劳务费、勾机租金、加油费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在其诉状中称其父***与***于2022年9月14日进行结算,但是***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工程量和费用的单据的落款时间都在2022年9月14日之后,证据第4页的时间是2022.9.18,第5项的时间是2022.10.3,第6页的时间是2022.12.5,第7页的时间是2022.12.5,第8页的时间是2022.12.5…,甚至部分材料的落款时间是2023年1月。根据***的证据材料,结算在先,产生工程量和费用在后,不符合常识和逻辑。其次,***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证据证明产生了勾机租金和加油费,也无证据证明勾机租金和加油费的具体金额。最后,***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证据证明***曾垫付了工人的劳务费及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其提交的证据多为个人单方制作,无其他权威第三方的材料佐证,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无法达到***主张的证明目的。三、协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协鑫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非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协鑫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之前,协鑫公司完全不知道***和其父***的存在,协鑫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目前无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存在“实际施工人”,很显然***也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参与了施工,***连施工人员都不算,其主张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而享有本案的债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突破涉案合同的相对性,更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突破三层合同的相对性向协鑫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四、协鑫公司将涉案项目合法发包给能辉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不拖欠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过错。2022年6月17日协鑫公司与能辉公司签订了《上林县白圩镇4OMW(三期)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目前根据能辉公司的施工进度,足额支付了55247122.76元工程进度款,未拖欠任何工程款。
被告能辉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依据借条主张欠款,因此本案应当为借款合同纠纷。能辉公司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主张其父***将工程款债权转让也没有依据。3、原告提供材料仅仅能显示***为劳务班组组长,即便证据经被告驰桑公司以及***确认,而劳务分包方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劳务款。4、能辉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能辉公司也不属于涉案项目“发包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能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5、能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公司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能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驰桑公司、***、协鑫公司、能辉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借条,借条有出具人***的签字捺印,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证据3-15,原告根据借条主张与***结算劳务费,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22年9月14日,而原告的证据3-15显示时间均在2022年9月14日之后,这些证据无法成为原告与***结算劳务费的依据;3、被告***的证据发票单据,***补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进行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驰桑公司、***的证据通话录音、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知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证人***的证言,证人对借条款项构成的陈述与庭审调查结果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的其他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17日,被告协鑫公司将上林县白圩镇40MW(三期)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被告能辉公司建设。2022年8月1日,被告能辉公司将光伏区的施工分包给被告驰桑公司。被告***经案外人***的介绍进入被告驰桑公司做班组,做引孔、压桩施工。被告***找到原告***的父亲***,由***提供钩机为被告***做工。被告***还叫原告***帮其贷款13万元,原告***从银行贷款13万元后向被告***转账12万元,1万元留做利息。2022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及***进行结算,被告***承认欠***劳务费17万元,欠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同意***将其劳务费欠款转让给其儿子原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因被告***未能履行《借条》约定义务,2023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找到原告***的父亲***,***提供钩机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找到原告***,原告***为被告***贷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及***进行结算,***将被告***欠其劳务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将劳务费欠款及借款一并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构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因被告***与原告***及***已将欠款进行结算整合,考虑到一次性解决纠纷,本案的案由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将被告***的劳务费欠款转让给其儿子原告***,且得到被告***的同意,故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问题。被告***与原告***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欠原告***30万元,3个月后偿还。30万元包括17万元劳务费和13万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万元劳务费,并从2022年12月15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银行贷款13万元再出借给被告***,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从13万元本金中扣除1万元留做利息,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2万元,故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1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22年12月15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驰桑公司、***、协鑫公司、能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及***与被告驰桑公司、***、协鑫公司、能辉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驰桑公司、***、协鑫公司、能辉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驰桑公司、***、协鑫公司、能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2年12月15日计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计算方式: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2年12月15日计至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5650元,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