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能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连州市东篱种养实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882民初2414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连州市东篱种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西江镇高山村委高山街原高山镇政府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57790177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能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通路799、899、999号17幢3层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5457643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连州市东篱种养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能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