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07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州昌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九州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双林村工业集中区综合楼2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MA4Q87NA94。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能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685457643J。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鑫***电力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康熙西路曾创通讯厅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KCOLQ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九州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上海能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辉公司)、钦州鑫***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4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0702民初4510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能辉公司与昌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本案中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是事实,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以及发包人钦州鑫***电力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均是在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所以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具有管辖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对实体进行审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二、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能辉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且上诉人也一直都不知道该合同的内容;而在上诉人与昌盛公司签订的《安装班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仲裁条款的约定,所以,一审裁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严重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昌盛公司、能辉公司、光伏公司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工程总承包能辉公司及分包人昌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纠纷。原告向能辉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时,应受能辉公司与昌盛公司之间的合同约束,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能辉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钦州康熙岭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200MW(二期20WM)光伏区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争议解决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以及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原告***以昌盛公司、能辉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款之起诉,应受上述仲裁条款之约束,其无其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然而,原告作为其与昌盛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若仅起诉昌盛公司,则可不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告亦可另案主张。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起诉不享有管辖权。能辉公司关于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对其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其集中体现了仲裁自愿原则和协议仲裁制度。本案中,能辉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钦州康熙岭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200MW(二期20WM)光伏区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争议解决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以及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能辉公司与昌盛公司之间因前述合同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但***并非《钦州康熙岭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200MW(二期20WM)光伏区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与能辉公司及昌盛公司达成仲裁协议,不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述内容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视为援引《钦州康熙岭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200MW(二期20WM)光伏区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以昌盛公司、能辉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款之起诉,应受上述仲裁条款之约束不当。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拥有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45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