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中电梯有限公司

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远中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10495号
原告: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街道华府大道二段1158号。
法定代表人:姜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远中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16号1幢5单元2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罗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宸熠,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普勒公司”)与被告四川远中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普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被告远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宸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普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中公司向多普勒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电梯设备款6875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7419.33元(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实际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EX1504032),合同金额149000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金额变更为14855000元,又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统筹城乡保障性安置小区星空花园”项目电梯设备销售付款协议》,远中公司同意增加220414元作为2016年5月30日前远中公司欠款的利息。现,远中公司还差687544元电梯设备款未支付。
远中公司辩称,对远中公司逾期未付687544元予以确认;不同意多普勒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金额,要求调整违约金,多普勒公司所受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利息,远中公司认为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起算时间应当按照付款协议上每笔款项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一笔未付,其他款项全部到期,违约金应当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每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的约定计算;多普勒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多普勒公司原名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公司”)。
2015年4月3日,快速公司与远中公司签订《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书》(EX1504032),约定快速公司向远中公司提供电梯设备,合同设备总价格为14900000元,若出现快速公司逾期交货或远中公司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则违约方按照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11月26日,快速公司与远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合同总金额从1490000元变更为14855000元;原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原合同执行。
2016年5月31日,远中公司(甲方)、快速公司(乙方)、成都三胜建筑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丙方)签订了《“统筹城乡保障性安置小区星空花园”项目电梯设备销售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5月30日,远中公司支付了快速公司货款9144120元,截至2016年5月30日尚余5710880元货款及各项欠款利息220414元(按每月1%比例计算)未支付,上述金额共计5931294元,远中公司分六次支付,2016年6月1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732823.5元,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732823.5元,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732823.5元,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732823.5元;若远中公司任意一期款项未按照前述表格载明的付款时限支付时,快速公司有权采取一切法律手段向远中公司主张前述剩余未付全部款项及违约金;若远中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第3次至第6次款项的,丙方各单位同意代为支付,并就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2016年6月1日,远中公司付款1350000元;2016年6月2日,远中公司付款150000元;2016年6月15日,远中公司付款1500000元;2017年1月23日,远中公司付款300000元;2018年1月29日,远中公司付款389000元,2018年2月8日,远中公司付款554750元;2018年2月11日,远中公司付款1000000元。以上付款,多普勒公司均自认为本金。剩余欠付货款本金467130元、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违约金220414元,远中公司至今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关系,远中公司、多普勒公司之间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书,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多普勒公司向远中公司履行完了提供电梯设备的供货义务,远中公司就应当及时向多普勒公司给付货款。庭审中,双方对远中公司欠付多普勒公司687544元货款,实际其中仅467130元为欠付货款,故本院确认,远中公司欠付多普勒公司货款46713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系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根据《“统筹城乡保障性安置小区星空花园”项目电梯设备销售付款协议》,双方实际对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截至2016年5月30日,远中公司实际欠付多普勒公司欠款利息220414元,该款项至今未给付,并在庭审中得到了双方的认可,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多普勒公司主张的2016年6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统筹城乡保障性安置小区星空花园”项目电梯设备销售付款协议》未对该款项进行约定,且远中公司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款项给付方式来进行给付,故应当适用原《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书》(EX1504032)中关于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故对该项费用以实际欠付货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分段计算如下:以421088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为27370.72元;以271088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为300907.68元;以241088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2018年1月28日为447218.24元;以202188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9日计算至2018年2月7日为10109.4元;以146713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8日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为2200.70元;以上共计787806.74元,另以4671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远中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欠付货款467130元、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欠款利息220414元。
二、四川远中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欠付违约金787806.74元及自2018年2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4671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9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远中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伟伟
书 记 员  包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