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7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远中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16号1幢5单元2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罗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兰根,四川开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街道华府大道二段1158号。
法定代表人:姜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远中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普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1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中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远中公司按年利率7.8%向多普勒公司支付违约金340273.2元及2018年2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4671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多普勒公司负担50%。事实和理由:案涉买卖合同中关于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已经过分高于远中公司造成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7.8%)依法改判。
多普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远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多普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远中公司向多普勒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电梯设备款68754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77419.33元(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实际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多普勒公司原名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公司)。
2015年4月3日,快速公司与远中公司签订《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书》(EX1504032),约定快速公司向远中公司提供电梯设备,合同设备总价格为14900000元,若出现快速公司逾期交货或远中公司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则违约方按照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11月26日,快速公司与远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合同总金额从1490000元变更为14855000元;原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原合同执行。
2016年5月31日,远中公司(甲方)、快速公司(乙方)、成都三胜建筑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丙方)签订了《“统筹城乡保障性安置小区星空花园”项目电梯设备销售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5月30日,远中公司支付了快速公司货款9144120元,截至2016年5月30日尚余5710880元货款及各项欠款利息220414元(按每月1%比例计算)未支付,上述金额共计5931294元,远中公司分六次支付,2016年6月1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732823.5元,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732823.5元,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732823.5元,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732823.5元;若远中公司任意一期款项未按照前述表格载明的付款时限支付时,快速公司有权采取一切法律手段向远中公司主张前述剩余未付全部款项及违约金;若远中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第3次至第6次款项的,丙方各单位同意代为支付,并就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2016年6月1日,远中公司付款1350000元;2016年6月2日,远中公司付款150000元;2016年6月15日,远中公司付款1500000元;2017年1月23日,远中公司付款300000元;2018年1月29日,远中公司付款389000元,2018年2月8日,远中公司付款554750元;2018年2月11日,远中公司付款1000000元。以上付款,多普勒公司均自认为本金。剩余欠付货款本金467130元、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违约金220414元,远中公司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关系,远中公司、多普勒公司之间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书》,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多普勒公司向远中公司履行完了提供电梯设备的供货义务,远中公司就应当及时向多普勒公司给付货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远中公司欠付多普勒公司687544元货款,实际其中仅467130元为欠付货款,故一审法院确认,远中公司欠付多普勒公司货款46713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系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根据《“统筹城乡保障性安置小区星空花园”项目电梯设备销售付款协议》,双方实际对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截至2016年5月30日,远中公司实际欠付多普勒公司欠款利息220414元,该款项至今未给付,并在一审庭审中得到了双方的认可,故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多普勒公司主张的2016年6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统筹城乡保障性安置小区星空花园”项目电梯设备销售付款协议》未对该款项进行约定,且远中公司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款项给付方式来进行给付,故应当适用原《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书》(EX1504032)中关于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故对该项费用以实际欠付货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分段计算如下:以421088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为27370.72元;以271088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为300907.68元;以241088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2018年1月28日为447218.24元;以202188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9日计算至2018年2月7日为10109.4元;以146713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8日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为2200.70元;以上共计787806.74元,另以4671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远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多普勒公司欠付货款467130元、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欠款利息220414元;二、远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多普勒公司欠付违约金787806.74元及自2018年2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4671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多普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远中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不当,是否应当予以调减。多普勒公司与远中公司签订的案涉《设备销售合同书》及《“统筹城乡保障性安置小区星空花园”项目电梯设备销售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涉《“统筹城乡保障性安置小区星空花园”项目电梯设备销售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远中公司应当向多普勒公司支付欠款利息220414元,本院对于该笔欠款利息予以认可。案涉《设备销售合同书》第7.2条明确约定,甲方(远中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的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案涉《“统筹城乡保障性安置小区星空花园”项目电梯设备销售付款协议》虽形成在后,但其中并未对远中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再行约定,故对该协议中未按时支付的款项应当按照原合同即案涉《设备销售合同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处理。多普勒公司主张按照《“统筹城乡保障性安置小区星空花园”项目电梯设备销售付款协议》中明确的欠款利息金额和案涉《设备销售合同书》确定的违约金比例计算远中公司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多普勒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远中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4元,由四川远中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审 判 员 唐欣欣
审 判 员 杨中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伊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