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36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浙经济区吴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伟荣。
被执行人:洛阳展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北路23号院白马华庭1幢1-1101。
法定代表人:杜天锁。
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展恒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11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洛阳展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4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600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6元,由被告洛阳展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给付给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7600.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2564.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1、2021年3月2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1年3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房产,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两次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存在零星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3、2021年6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送达查询函,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复函称未发现被执行人于当地的财产线索。
4、2021年8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执行情况的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新的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776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776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经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葛健颖
审判员 夏 锋
审判员 范 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永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