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5942号
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浙经济区吴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伟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芳,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第三人:洛阳展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北路23号院白马华庭1幢1-11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洛阳展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恒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谭芳,***到庭参加诉讼。***、展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未出资、出资不实共计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20)苏0509民初115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展恒公司欠***公司的全部债务187886.5元(包含货款14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600元、案件受理费1926元及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为8360.5元)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在未出资、出资不实共计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20)苏0509民初115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展恒公司欠***公司的全部债务187886.5元(包含货款14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600元、案件受理费1926元及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为8360.5元)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展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09民初11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展恒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4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6元,由展恒公司负担,***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不再退还。由于展恒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苏0509执36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依据(2020)苏0509民初115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公司与展恒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8年至2019年。另***公司查询展恒公司的工商内档发现,展恒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其中***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9年8月29日。若***、***两位股东如实出资且按期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公司的债权是可以得到清偿的。根据展恒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9年4月23日公示的展恒公司《2018年度报告》上写明,***与***作为展恒公司股东,各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实缴出资时间未写明。2020年5月18日公示的展恒公司《2019年度报告》上写明,***与***作为展恒公司股东,各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31年9月27日,实缴出资时间为2031年9月27日。2021年5月17日公示的展恒公司《2020年度报告》上写明,***作为展恒公司股东,出资200万元,***作为展恒公司股东,出资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16年9月28日,实缴出资时间为2031年9月28日。展恒公司《2019年度报告》《2020年度报告》中的出资金额、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时间反复变更,且在未经过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将出资期限从2019年8月29日推迟至2031年9月28日。***公司有理由怀疑***、***均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当就已经履行出资400万元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使***、***企图通过《年度报告》推迟出资期限,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与展恒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8年12月27日,展恒公司在债务产生以后,便在2020年申报的《2019年度报告》、2021年申报的《2020年度报告》中将***与***的出资期限从2019年8月29日延长至2031年9月28日,已符合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1.***公司起诉***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起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卖合同出现纠纷,不能追究股东的责任,公司是法人组织,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所以,***不具备做被告的资格,***公司起诉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起诉。2.2018年8月10日***已不再是展恒公司的股东,签订电梯合同是展恒公司行为,与***无关。
***未作答辩。
展恒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1.***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展恒公司起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苏0509民初11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展恒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4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600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6元,由展恒公司负担并直接给付给***公司等。该判决生效后,因展恒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7600元,申请执行费2564元。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苏0509执36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显示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776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77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公司提交展恒公司工商档案一份,显示展恒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400万元,实收资本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梯、轴承、建材的销售、室内外装饰设计;公司股东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为监事)。***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50%,出资时间2019年8月29日前;***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50%,出资时间2019年8月29日前。
***公司提交展恒公司《2018年度报告》、《2019年度报告》、《2020年度报告》。《2018年度报告》显示展恒公司股东***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9月28日,实缴出资额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9月28日,实缴出资额0万元。《2019年度报告》显示展恒公司股东***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1年9月27日,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31年9月27日;股东***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1年9月27日,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31年9月27日。《2020年度报告》显示展恒公司股东***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9月28日,实缴出资额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31年9月28日;股东***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9月28日,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31年9月28日。
3.***提交***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展恒公司原股东***已将自己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现已在工商局审批中,***以后不再是展恒公司的股东。展恒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
另,庭审时,***称其认缴出资的200万元没有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展恒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展恒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现***、***二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展恒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导致展恒公司的债权人***公司无法实现其合法债权,***公司请求展恒公司股东***、***在其二人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展恒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提交的《证明》系其与***之间的内部约定,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公司对展恒公司的债权。
***、展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20)苏0509民初115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洛阳展恒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20)苏0509民初115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洛阳展恒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建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