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玛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破申13号
申请人:***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浙经济区吴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伟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力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黔西南州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双凤村响水组。
法定代表人:刘远许,系该公司总经理。
2021年12月3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黔西南州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信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信丰公司。
信丰公司提出异议称,***公司的债权仅占信丰公司到期债务的4%。信丰公司尚有可销售商业用房可计容约4000平方米、不计容约1860平方米,车位约80个,按照周边销售商业均价19500元/平方米、车位65000元/个计算,总计可获得销售收入约1.14亿元,资产数额远大于负债数额,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对***公司的债务,信丰公司愿用同等价值资产抵债进行清偿。
本院查明:信丰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经贵州省黔西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
***公司与信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苏0509民初30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信丰公司应给付***公司电梯款及违约金48万元,并明确前述款项的分期付款时间,若信丰公司未按期支付,则***公司有权以50万元为标的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前述民事调解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苏0509执5740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信丰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9月2日,***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对信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在该案审查过程中,经向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询,该局出具《证明》称,信丰公司开发的“时代锋尚”项目未售商品房114套、5709.29平方米。经统计,信丰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所涉诉讼案件20余件,诉讼标的额约660万元。信丰公司向本院陈述,“时代锋尚”项目已经进行工程验收,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在完善手续并与相关部门协调之后就可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可以用销售商铺、车位所得款项偿还***公司,亦可用商铺、车位抵债的形式抵债。2020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20)黔23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从本院调查情况来看,信丰公司现有资产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信丰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其未售房屋本质属于商品,不存在资产难以变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目前,对信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亦不利于***公司债权清偿,其尚可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清偿。故信丰公司尚不具备破产原因,对***公司的申请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对黔西南州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 君
审判员 刘金洲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