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5764号之一
申请人:***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浙经济区吴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伟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迅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69号锦园新世纪A10号楼20601号。
法定代表人:郎治雄。
被执行人:郎治雄,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迅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佳公司)、郎治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6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陕西迅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借款3453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二、被告郎治雄对被告陕西迅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陕西迅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郎治雄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6月2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告知书、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2、2021年6月22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11月30日,本院分四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3、2021年6月22日,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4、2021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忠县人民法院分别查询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反馈被执行人在该地无财产可供执行。
5、2021年11月3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理由:第一,被执行人未能如实申报财产及收入情况;第二,法院未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本院认为:虽被执行人未能如实申报财产,符合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条件,但被执行人作为重庆人,经常居住地不在苏州,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明确下落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无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或者处置其财产。综上,本案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5972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5296元,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章 伟
审判员 沈 平
审判员 朱应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