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玛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陕西宇都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2民初2810号 
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浙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66853715F。
法定代表人:潘伟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运,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宇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83671803T。
法定代表人:鲁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才,该公司员工。
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宇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化运,被告陕西宇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146275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8505.67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224780.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 2017 年 1 月 15 日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共计 21 台,合同总金额 219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即甲方(被告)在约定发货前 30 天向乙方(原告)支付设备款的 60%金额作为定金和预付款(其中 20%作为定金,4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1314000 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款到 30 天发货;货到现场后7 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 20%,计438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电梯验收合格并发放使用证后 15 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 15%,计328500 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剩余设备款的 5%,计109500 元,分四年期付清,前三年每年支付质保金的 20%,在质量保证期满年之后 15 天内支付人民币 21900 元,第四年在质保期满后 30 天内支付质保金剩余的 40%,计43800 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按照合同约定将 21台电梯分三批交付给乙方,第一批交付 12 台,第二批交付 8台,第三批交付 1 台。第一批交付被告 12 台电梯,被告委托安装公司进行安装后,并于 2018 年 6 月 13 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电梯买卖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的被告应支付的设备款205560 元以及第一年、第二年的质保金合计232968 元,被告于 2019 年 1 月 20 日支付的 200000 元,尚欠 32968 元;第二批交付被告 8 台电梯,2018 年 4 月底前安装竣工,但因被告原因迟迟不能验收,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进行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因一方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该批设备余款108195 元及第一年、第二年的质保金 14426 元,共计 122621元。第三批一台同样电梯早已安装完毕,因为被告原因迟迟不能进行验收,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设备余款 14745 元。综上,原告按照合同分三批交付了 21 台电梯设备,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共计:14627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电梯设备,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电梯设备款,被告均未支付,至今两年过去了,无奈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宇都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按约定完成应付款项,原告要求支付约定未发生的款项,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电梯安装图纸设计失误,至被告多支付8905元,应在货款中扣除。另9台电梯未验收,不存在支付质保金的事实。2、原告所称被告故意不验收不属实。被告作为开发单位,一直积极促成验收,现剩余9台电梯不具备验收条件,是规划变更客观原因造成,规划变更致使商业正式电源没有安装、井道没有封闭,达不到验收条件。被告积极同政府沟通协调解决规划变更的问题。3、原告也存在违约情况,拖延交货日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开具发票,增加了企业的财务成本。4、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5、原告称欠付设备款146275元与事实不符,9台电梯未验收,15%款项122940元及质保金14426元,不应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梯21台,并约定型号、规格、单价,设备总价格为219万元,交货日期为,经双方确认技术参数和乙方收到合同定金以及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货。货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在约定发货前30天向乙方支付设备款的60%作为定金和预付款(其中20%作为定金,40%作为预付款),计1314000元。货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20%,计438000元。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并取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验收认可,并发放使用证日期(为质保期起算日)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的15%,计328500元。剩余5%为质保金,计109500元分四年期付清。前三年每年支付质保金款项的20%,即在质量保证期满年之后时的15天内支付21900元,第四年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质保金剩余款项的40%计43800元。所有货款为转账付款,签署60%和20%两次的设备款由甲方分别付款后,乙方分别出据与已付两次货款一致的正式发票;在15%设备款和5%质保金付款时,乙方先出据正式发票后甲方付款。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交货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将其中12台电梯运至交货地点,2017年10月23日,将其中8台电梯运至交货地点。2019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书,对L21号电梯技术参数进行变更,仍执行原合同价格98300元。2019年6月4日被告将观光电梯1台运至交货地点,该电梯存在玻璃破碎的现象。2018年8月6日,其中12台电梯安装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现其余电梯已安装完成,现因被告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变更原因,无法继续施工,致其余电梯未能按期验收。2020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190000元。
另查,被告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1314000元定金及预付款,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438000元货款,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24063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梯买卖合同》,合同变更书、发运送货单、电梯移交单、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L21观光电梯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电梯,已完成其合同义务。被告以项目用地规划变更,电梯尚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为由拒付合同款项,但该阻却事由非系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即至迟再交付电梯后一年内完成验收事项。其中12台电梯,于2018年8月6日验收合格,8台电梯应至迟在2018年10月23日完成验收,1台观光电梯收货后存在缺损,应至迟在实际收货30日后即2019年7月4日视为交付电梯,应至迟在2020年7月4日完成验收。故对原告主张21部电梯未付的设备余款及除观光电梯之外其余20部电梯第一年、第二年质保金,共计1462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称因原告电梯图纸设计原因造成多支付施工费用,该费用应在货款中扣除,其提交证据不足证明该项费用系原告图纸设计失误造成,亦不足证明向原告送达扣款通知,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其依据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并未提交相应损失证明,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参照银行罚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被告延期支付第三批货款,其违约金以20部电梯第三批货款3137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1137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止,以上共计17554元。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以146271元为基数计算。考虑到原告亦未按约定期限向被告开具已付款金额发票,对其主张其余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宇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146271元。
二、被告陕西宇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2020年12月28日为17554元,自2020年12月29日起以146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负担950元,由被告陕西宇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鱼  跃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费元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