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2050号之一
原告:上海乐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上海乐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伟荣。
被告:郑小兵,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载明地址四川省峨眉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乐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郑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乐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上海乐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益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佳婷
书 记 员 曹佳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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