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知民初209号
原告: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亚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照,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昌哲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辛店镇象牙寨村
法定代表人:辛战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朱鹏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丽,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小吕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
负责人:王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科,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灌润茵公司)与被告邢台昌哲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昌哲公司)、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公司)、禹州市小吕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吕乡政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灌润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薄云照,被告邢台昌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被告博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丽,被告小吕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灌润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灌润茵公司“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专利号ZL20162065××××.2),即召回、封存并销毁涉案产品及为生产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中灌润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3763.2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元,差旅费500元,共计10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中灌润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65××××.2。2018年1月17日,中灌润茵公司发现被告博航公司未经允许擅自使用的“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系侵犯中灌润茵公司专利权的假冒产品。博航公司与小吕乡政府签订的《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禹州市2017年田间工程及排涝沟提升项目喷灌地埋管采购及埋设含喷头等附件合同书》(八标段),合同价位1553551.66元,喷头3321个,该项目位于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小吕乡。博航公司明知邢台昌哲公司的产品系仿制产品而大量购买使用,其行为给原告中灌润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43763.2元。小吕乡政府作为购买、使用方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与邢台昌哲公司、博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支持中灌润茵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昌哲公司答辩称,1.原告中灌润茵公司同时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在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的情况下,发明专利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中灌润茵公司应当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才可以被授予发明专利,其实用新型专利应该已经放弃,邢台昌哲公司不存在侵权问题。2.中灌润茵公司应提交专利评价报告,以证明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有效。3.中灌润茵公司应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的鉴定意见。4.中灌润茵公司起诉邢台昌哲公司并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邢台昌哲公司没有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邢台昌哲公司生产,邢台昌哲公司也没有销售过该产品。中灌润茵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灌润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航公司答辩称,1.原告中灌润茵公司同时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的情况下,发明专利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中灌润茵公司应当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才可以被授予发明专利,其实用新型专利应该已经放弃,博航公司不存在侵权问题。2.中灌润茵公司应提交专利评价报告,以证明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有效。3.博航公司与邢台昌哲公司是2018年2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中灌润茵公司诉称2018年1月17日发现博航公司侵权不属实。博航公司所用喷头为2443套,与中灌润茵公司诉称的3312个不符。4.中灌润茵公司应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的鉴定意见。5.博航公司所用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同时博航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第八标段是脱贫攻坚的重大项目,不应停止使用和销毁。
被告小吕乡政府答辩称,1.小吕乡政府不是涉案项目工程的招标人、采购人和使用人,没有侵犯中灌润茵公司的专利权,中灌润茵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是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禹州市2017年田间工程及排涝沟提升项目,小吕乡政府并不是招标人、采购方。小吕乡政府之所以在该项目喷灌地埋管采购及埋设含喷头等附件合同书上作为丙方盖章,是因为该项目具体施工地点位于小吕乡政府辖区,小吕乡政府主要义务仅仅体现在合同第一条第8款中,即负责施工过程中的“三通一平”及协调施工队与村组之间的关系,保证正常施工。该项目所用的相关附件,不是由小吕乡政府决定,也不是由小吕乡政府负责采购和验收使用,因此小吕乡政府不存在中灌润茵公司诉称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小吕乡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工程项目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开展实施的,是涉及国计民生和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即使经法院审理查明确实存在他人侵犯原告中灌润茵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原告中灌润茵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销毁涉案产品的要求将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及造成公共资源浪费,不符合《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小吕乡政府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人、采购人和使用人,没有侵犯原告中灌润茵公司的专利权,请求驳回中灌润茵公司对小吕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灌润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
2.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一份;
3.专利缴费凭证复印件三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中灌润茵公司对“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组:
1.禹州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
2.公证书后附照片。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中灌润茵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第三组:
1.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法院曾向原告中灌润茵公司释明被告的涉案行为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期内。
第四组:
《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禹州市2017年田间工程及排涝沟提升项目喷灌地埋管采购及埋设含喷头等附件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的采购、施工单位,被告共采购假冒仿制喷头3312个,侵犯了原告中灌润茵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第五组:
1.销售代理商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
2.销售合同复印件三份。
该组证据证明中灌润茵公司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因被告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中灌润茵公司涉案产品的利润为每个73.6元。
第六组:
1.公证费票据复印件一份;
2.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中灌润茵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七组:
1.2019年12月18日法院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法院曾对被告第七、第八标段使用的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2.2019年10月9日法院询问笔录、2019年12月5日庭前会议笔录。证明博航公司及另案被告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康公司)均承认委托一个个人向被告邢台昌哲公司购买喷头,购买价格为每套46元,被告博航公司承认销售2443套;
3.2019年12月5日开庭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
经质证,被告邢台昌哲公司对原告中灌润茵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即便缴费属实但这是2016年的费用,不能证明实用新型专利有效及应受到保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中的喷头不是邢台昌哲公司生产,也不是邢台昌哲公司销售,邢台昌哲公司没有实施侵犯中灌润茵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中灌润茵公司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有效。对第四组证据,因邢台昌哲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签订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邢台昌哲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采购和施工单位,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中灌润茵公司单方制作,且供货方并非中灌润茵公司,仅有销售合同没有发货单、税票、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中灌润茵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该组证据不能反映涉案产品的利润情况,不能证明中灌润茵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邢台昌哲公司无关。对第七组证据中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邢台昌哲公司无关;对第七组证据中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邢台昌哲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博航公司对原告中灌润茵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不能证明缴费的连续性,不能证明缴费三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证明的是第七标段,博航公司施工的是第八标段。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中灌润茵公司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有效。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灌润茵公司公证的是第七标段,但博航公司施工的是第八标段,合同书上的喷头数量与博航公司实际用量不符。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中灌润茵公司单方制作,且供货方并非中灌润茵公司,仅有销售合同没有发货单、税票、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中灌润茵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中灌润茵公司支出的是合理费用。对第七组证据的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勘验包含第八标段也无异议,第八标段是博航公司施工,是从邢台昌哲公司购买的产品。
被告小吕乡政府对原告中灌润茵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与小吕乡政府无关,对关联性、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第三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组与小吕乡政府无关,小吕乡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涉及小吕乡政府的义务是第一条第8项,小吕乡政府仅负责水电路的三通,协调施工队与政府的关系,保障正常施工,小吕乡政府不是该项目的招标方及使用方,没有任何权利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任何监督,包括质量监督,因此也没有对应的义务,该项工程是河南省发改委报请国家发改委立项的项目,是我国我省今年来脱贫攻坚的重点工程,小吕乡政府牵涉进本案仅仅因为施工地点在小吕乡,除此以外与小吕乡政府没有任何关系,施工方没有义务向小吕乡政府提供该工程所使用的产品规格、质量等一系列的说明,小吕乡政府也无从对其审查,因此也没有原告中灌润茵公司谈到的审查不严问题。
被告邢台昌哲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博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禹州市2017年田间工程及排涝提升项目”工程八标段交易中标通知书;
2.涉案工程八标段工决算资料。
该组证据证明,1.博航公司是该项目的中标单位;2.博航公司工程所使用的产品SD-03型喷头(含管件、喷嘴),每套24.16元,实际使用数量为2443套。
第二组:
1.邢台昌哲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2.水利部节水灌溉设备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邢台昌哲公司依法成立,博航公司购买的涉案工程所使用的喷头在其经营范围内;2.博航公司购买使用的喷头是符合标准要求的;3.博航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
第三组:
1.博航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
2.证人证言两份、受托人孙某、侯某身份证明各一份;
3.销售合同一份、销售清单二份;
4.侯某(采购及汇款人)与邢台昌哲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占波通话录音一份;
5.微信截图三份、银行转账流水一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八标段工程所使用的喷头系博航公司委托孙某、侯某购买;2.博航公司与邢台昌哲公司存在买卖喷头(成套)的客观事实;3.涉案产品系从邢台昌哲公司购买,来源合法;4.博航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给邢台昌哲公司的事实,价格合理。
经质证,原告中灌润茵公司对被告博航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博航公司主张的采购价24.16元与中灌润茵公司第七组证据中庭审笔录其认可的采购价46元不符,实际用量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量确定。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博航公司委托个人向邢台昌哲公司购买明显未尽到其审查义务;对第二组中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系复印件,且该检测是质量检测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第七和第八标段都是委托孙某、侯某购买的一批产品,博航公司和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康公司)均认可,但委托个人购买未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邢台昌哲公司对博航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邢台昌哲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中涉案喷头是从邢台昌哲公司购买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中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委托他人购买需要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还应当提供收货证明、发货单等其他收到货的证据相佐证,并且该委托书中受托人孙某和受托人侯某、日期都是后来手填上去的,而且博航公司提供的第八标段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7年11月1日,到2018年1月1日委托此两人负责也不符合常理。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2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与上次开庭的内容不相符且互相矛盾,不应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销售合同上没有邢台昌哲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且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第八标段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工期是90天,所以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根据第八标段合同书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博航公司没有延期申请,也没有确认文件,所以该涉案工程应在2018年2月1日完工,因此该销售合同上的产品不可能用于涉案工程。同时根据该销售合同第一条的规定,博航公司并没有提交邢台昌哲公司收到货款的证明及邢台昌哲公司发货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该涉案产品是邢台昌哲公司生产、销售的其他证据。销售清单上明确显示的是伸缩立杆不是涉案产品,销售清单上的日期均显示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4、5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小吕乡政府对被告博航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小吕乡政府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第八标段的合同及附件,该合同中权利义务方为甲方禹州市实施全国新增500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和乙方博航公司,小吕乡政府仅作为施工工程所在地参与进合同,合同与小吕乡政府有关的只有第一条第8项,其余均为甲乙双方的义务。合同附件安全生产书也只有甲方和乙方,并没有丙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对工程的验收也没有小吕乡政府参与,在项目验收单中参与项目验收的7个单位8名人员,第一个验收单位人员小吕乡政府签名为王姓的人员,验收结论为空白,其余验收单位验收结论均为合格,说明小吕乡政府对涉案产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没有验收的权利、义务,对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合格亦无权进行验收。关于喷灌设施变更追加配套的申请,该工程在2018年4月15日还在进行追加施工,而原告中灌润茵公司诉状中称2018年1月17日已发现涉案产品涉嫌侵权,其在发现该产品涉嫌侵权的同时就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继续进行,而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放任结果的扩大及增加,对扩大部分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查明不予支持。
被告小吕乡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发改委豫发改农经[2017]348号文;
2.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禹州市2017年田间工程及排涝沟提升项目招标公告。
证据1、2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为国家发改委立项河南发改委批复的惠民工程,是该工程的招标人禹州市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办公室接受政府委托利用财政全额投资的一个扶贫项目,小吕乡政府没有能力主导这样庞大的一个项目,同时也没有权利对该项目进行任何方面的监督。
原告中灌润茵公司对小吕乡政府提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了侵犯中灌润茵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被用于第七、第八标段;正是基于小吕乡政府是一级政府机关又在其管辖的土地范围内,故中灌润茵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包括销毁涉案产品,小吕乡政府均有协助办理的义务,离开其配合无法得到实施。
被告邢台昌哲公司、被告博航公司对小吕乡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6月28日,专利权人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北京中灌绿源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6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65××××.2。2016年11月25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12月15日,原告分别缴纳该专利年费各600元。2016年6月28日,专利权人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北京中灌绿源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的发明专利申请,2018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61049××××.3。
上述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相同。本案中,原告中灌润茵公司主张保护ZL20162065××××.2“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包括:与地下供水管道相连通的地埋机构以及可上下滑动地放置在所述地埋机构中的喷灌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喷灌机构包括:进水管、连接管、导流管、喷水管、自旋组件;所述导流管包括下连接段、分别与所述下连接段顶部相连通的上竖直段和上倾斜段,所述上倾斜段的内径大于所述上竖直段的内径;所述喷水管包括同轴连接的柱形管和锥形管,所述锥形管的侧壁下方设置有大径斜喷口,所述锥形管的侧壁上方设置有多个小径直喷口,多个小径直喷口绕所述锥形管的锥顶圆周排布;所述喷水管的柱形管套设在所述导流管的下连接段上,所述导流管的上竖直段和上倾斜段均位于所述喷水管的锥形管内;所述上竖直段的管口与所述锥形管的锥顶相对,并位于所述小径直喷口下方;所述上倾斜段的管口连接所述大径斜喷口;所述柱形管可转动地放置在所述连接管的顶部,所述连接管与所述进水管可拆卸连接,所述进水管、所述连接管、所述导流管的管腔顺次连通;所述自旋组件设置在所述进水管内,用于产生水力自旋,进而使所述喷水管旋转。
2017年4月7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农经[2017]348号文对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禹州市2017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评估报告》作出批复,该项目规模1.1万亩,项目建设区涉及小吕乡6个行政村,建设期限2017年12月底完成主体工程,2018年4月底完成全部工程。2017年9月,禹州市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禹州项目办公室)作为招标人对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禹州市2017年田间工程及排涝沟提升项目发出招标公告,被告博航公司中标该项目第八标段。博航公司提供的其投标分项报价表中显示工程合计1553551.66元,其中SD-03型喷头(含管件、喷嘴)3312套,单价24.16元,计80017.92元。2017年11月1日,禹州项目办公室作为采购方与供应方博航公司、项目区政府小吕乡政府签订“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禹州市2017年田间工程及排涝沟提升项目喷灌地埋管采购及埋设含喷头等附件合同书(八标段)”(以下简称八标段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工程施工地点为小吕乡(吕东村),工程内容为地埋管供应及埋设含喷头等附件,其中?110:3864米,?75:42504米,喷头3312个,共计46368米。开、竣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开工,开工后90日历天竣工。合同价为1553551.66元,合同价包含货物的全部价款、税费、运输、装卸、安装、服务、检测、保险的一切手续费,禹州项目办公室不再向博航公司支付该合同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工期90日历天,如遇不可抗因素,由博航公司向禹州项目办公室提出延期申请,经禹州项目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工期予以顺延。小吕乡政府负责保持良好的施工环境,保证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路三通,协调施工队与村组之间的关系保证正常施工。博航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货物(含喷头)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标准及招、投标文件中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保证采用先进、质量上乘、外表美观的产品。交货时,博航公司须同时将货物的技术资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合格证书、配套附件、出厂合格证等资料交付禹州项目办公室。合同还对货物运输、产品质量、合同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三方当事人签章予以确认。
博航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3日项目验收单显示,其提请验收的“地埋管物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10地埋管计划目标3864m,?75地埋管计划目标42504m,喷头计划目标3312个,均实际完成并合格。禹州项目办公室在该项目验收单中加盖印章,盖章处写有“实际工程量以审计决算为准”等内容。该项目验收单竣工日期一栏空白。博航公司提供的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禹州市2017年田间工程及排涝沟提升项目八标段竣工决算汇总表显示,工程决算价为1740247.6元,2019年5月8日,博航公司在项目竣工决算汇总表中签章,2019年9月30日,监理单位、禹州项目办公室分别签章。博航公司提供只有博航公司盖章的八标段决算书显示,总价1750247.6元,其中SD-03型喷头(含管件、喷嘴)合同工程量3312套,实际完成工程量2443套,单价24.16元,该部分总价59023元。
2018年4月15日,博航公司向禹州项目办公室及项目监理部提出“关于喷灌设施变更追加配套的申请”,该申请提出,博航公司施工项目第八标段,区域内有灌溉机井15眼,施工过程中发现该区域内水质含沙量太高,测试时经常堵塞喷头,导致喷淋系统失灵,维修费时、费工,还要开挖土地,损毁庄稼,针对存在的问题,博航公司标段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单位、设计院、业主单位到小吕乡罗庄村喷灌项目区现场查看观摩,经充分分析与研究,申请追加配套过滤器、压力罐等共计15套。博航公司提供的“决算说明”显示,项目新增压力罐15套,新增摇臂喷头190套,转换接头190个。
2019年7月24日,原告中灌润茵公司向河南省禹州市公证处(以下简称禹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7月24日11时15分,中灌润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禹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常林、参加人赵莲来到河南省禹州市小吕乡柴庄村五组,在农田中王斌对周围环境进行拍摄,后王斌随机选了五个多喷嘴型旋转头进行拍摄,共拍照片十一张,录制的视频刻录光盘一张。对上述过程,禹州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许禹证内民字第79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照片及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2019年8月12日,原告中灌润茵公司曾就ZL20161049××××.3号发明专利对本案三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19)豫01知民初945号],后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中灌润茵公司的申请,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8日至禹州市小吕乡柴庄村五组农田进行现场勘验,并对现场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套予以留存。根据(2019)豫许禹证内民字第794号公证书及本院现场勘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包括与地下供水管道相连通的地埋机构以及可上下滑动地放置在所述地埋机构中的喷灌机构,喷灌机构包括进水管、连接管、导流管、喷水管及自旋组件。导流管包括下连接段及分别与下连接段顶部相连通的上竖直段和上倾斜段,上倾斜段的内径大于上竖直段的内径;喷水管包括同轴连接的柱形管和锥形管,锥形管侧壁下方有一大径斜喷口,锥形管侧壁上方多个小径直喷口绕锥形管的锥顶圆周排布;喷水管的柱形管套在导流管的下连接段上,且上竖直段和上倾斜段均位于喷水管的锥形管内,上竖直段的管口与锥形管的锥顶相对且在小径直喷口下方,上倾斜段的管口与大径斜喷口相连;柱形管可转动地放置在连接管的顶部,连接管与进水管可拆卸连接。进水管、连接管和导流管的管腔顺次连通。进水管进水后喷水管可旋转。被告博航公司抗辩该勘验地点为七标段,但认可其施工的第八标段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第七标段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博航公司抗辩其使用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委托孙某、侯某从邢台昌哲公司购买,并提供邢台昌哲公司(供方)与孙某(需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销售清单两份、侯某向“昌哲橡塑”微信转账5万元的转账记录等。销售合同显示签订日期2018年2月28日,合同主要约定,货物名称为“SD-03”,单位为套,数量5000,单价46元,合计金额230000元;货物交付方式及地点为禹州市小吕乡施工工地。合同共有八条,第一条至第七条均为打印,第八条为手写,内容为“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使用多少付多少款”。该合同有邢台昌哲公司签章及孙某签名。抬头为邢台昌哲公司、收货单位为孙某的两份销售清单显示,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11日,货物名称均为“伸缩立杆”,数量分别为1600个、1500个,单价均为46元,金额分别为73600元、69000元,销货单位经手人签名处分别显示“辛战波”、“辛伟昌”签名,收货单位、收货人处空白。博航公司提供的侯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4月29日,侯某向“昌哲橡塑”转款两笔,金额分别为2万元,1万元,2018年4月30日,侯某向“昌哲橡塑”转款两笔,金额均为1万元,上述共计5万元。
被告邢台昌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18年2月28日的合同不是博航公司与邢台昌哲公司签订,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销售清单上已明确写明是伸缩立杆,不是本案的侵权产品,转账记录显示给邢台昌哲公司的5万元是伸缩立杆的款项。
被告博航公司证据目录说明其提供侯某微信转账记录的目的是证明博航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给邢台昌哲公司的事实;博航公司当庭陈述,因侯某、孙某和博航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基于信任委托侯某、孙某购买产品并施工。庭后博航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与邢台昌哲公司的合同是孙某签订,接受产品由侯某负责,货款是博航公司支付,具体由侯某以微信方式支付给邢台昌哲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占波。虽然发货清单写的是伸缩杆,实际博航公司收到的产品既有伸缩杆,也有喷头,分别包装。博航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收到SD-03(含管件、喷头)1500套,价款73600元,2018年4月11日收到SD-03(含管件、喷头)1600套,价款69000元,博航公司先后支付货款5万元,施工中产品实际用量2443套,所购产品有剩余。博航公司还陈述,涉案工程八标段实际开工日期是2018年2月底、3月初左右,整个工程历时大概4个月,八标段工程施工顺序是,水井开挖及水井配套、土方开挖,然后是涉案产品的安装、调试。涉案产品已支付的5万元,博航公司是以现金方式付给侯某的。
证人孙某出庭陈述,从邢台昌哲公司共购进伸缩杆和喷头3000多个,由邢台昌哲公司送货,共送了两次,博航公司提供的两份销售清单属实,共支付给邢台昌哲公司5万元,是侯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支付给邢台昌哲公司的5万元是博航公司以现金方式给的。两份销售清单上的货八标段和王军锋(七标段)都用了。2019年10月9日的情况说明是孙某出具。2019年10月9日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孙某和七标段实际负责人王军锋共同从邢台昌哲公司采购喷头,2018年2月28日,以孙某为乙方与邢台昌哲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其中七标段共用喷头1400套,2018年4月29日、2018年4月30日,王军锋通过侯军(微信方式)向孙某预付货款共2万元。孙某陈述,该情况说明中的“侯军”就是侯某。
证人侯某出庭陈述,销售清单写的是立杆,但喷头是一起送的。与邢台昌哲公司的合同是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货是邢台昌哲公司送的,共送了两次,一次是2018年3月28日,1600套,第二次记不清了,但有单子,到货后会有签收。之前有人和侯某谈过产品问题,但价格太高(100多),所以没买。博航公司出具的两份销售清单属实,该销售清单中的产品七标段和八标段都用了,侯某微信转账给辛战波(邢台昌哲公司)5万元,由于未开发票,余款未付。付给邢台昌哲公司的款项来源是博航公司给了3万元,七标段给了2万元。
另查明:
1.2019年8月12日,原告中灌润茵公司曾以其ZL20161049××××.3发明专利分别对康康公司及小吕乡政府,博航公司及小吕乡政府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豫01知民初946号、945号],诉讼中分别追加邢台昌哲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撤回起诉。之后又以ZL20162065××××.2号实用新型专利分别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两起诉讼。在原告中灌润茵公司对康康公司等提起的(2019)豫01知民初946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康康公司提供了上述孙某2019年10月9日的情况说明,本案中,经询问孙某,孙某确认该情况说明是其出具。
2.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北京中灌绿源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分别出具声明书,自愿放弃本案诉讼的相关权利。
3.原告中灌润茵公司为证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价格,提供销售合同三份及销售代理商代理合同一份。三份销售合同显示“地埋式伸缩喷头SD-03”单价分别为每套158元、168元、161元;区域经销加盟合同附件显示“地埋式自动伸缩旋转喷头SD-03”每套178元。中灌润茵公司陈述每个产品其应得利润73.6元。
4.原告中灌润茵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1)律师代理合同及金额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10000元)电子回执各一份;(2)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600元,主张本案公证费支出300元;同时主张本案差旅费500元。
5.博航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1日其向孙某、侯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博航公司委托孙某、侯某以公司的名义负责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力规划禹州市2017年田间工程及排涝沟提升工程第八标段工程。在该工程中其二人处理的有关工程一切事务,博航公司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权转委托,委托限期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该授权书中有孙某及侯某的签名并按有指印。原告中灌润茵公司当庭询问侯某,博航公司是否向侯某出具过委托书等手续时,侯某回答没有;庭后侯某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其说没有是指没有其他证件,委托书是有的,博航公司已提交法庭。
6.博航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涉案产品是其委托侯某、孙某从邢台昌哲公司购买,还提供了邢台昌哲公司的机构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邢台昌哲公司委托水利部节水灌溉设备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地埋式自动伸缩一体化喷灌设备”检验报告(拟证明委托单位邢台昌哲公司送检的产品检验合格)复印件各一份,及孙某、侯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中灌润茵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三、原告中灌润茵公司要求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中灌润茵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
2016年6月28日,原告中灌润茵公司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申请了“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实用新型专利及发明专利,2016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162065××××.2,2016年11月25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12月15日,中灌润茵公司分别缴纳该专利年费各600元;2018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发明专利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161049××××.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根据上述规定,中灌润茵公司享有涉案ZL20162065××××.2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
二、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博航认可涉案工程八标段是其施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博航公司提供并安装,因此,可以认定博航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博航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根据2017年11月1日博航公司与禹州项目办公室签订的八标段合同书的约定,八标段工程开、竣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开工,开工后90日历天竣工”;根据博航公司提供的八标段竣工决算资料,八标段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18年4月15日,博航公司向禹州项目办公室及项目监理部提出“关于喷灌设施变更追加配套的申请”,并在申请中提出因喷头堵塞,故申请追加配套过滤器等,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2018年4月15日之前已安装在涉案工程第八标段。因此,博航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中灌润茵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有效期内。即使按博航公司陈述的八标段的实际开工日期(2018年3月初左右)及施工时间(整个工程历时四个月),博航公司在涉案工程八标段安装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仍在中灌润茵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有效期内。
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中灌润茵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中灌润茵公司ZL20162065××××.2“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两者均为农田喷灌装置,包括与地下供水管道相连通的地埋机构以及可上下滑动地放置在所述地埋机构中的喷灌机构,喷灌机构包括进水管、连接管、导流管、喷水管及自旋组件。导流管包括下连接段及分别与下连接段顶部相连通的上竖直段和上倾斜段,上倾斜段的内径大于上竖直段的内径;喷水管包括同轴连接的柱形管和锥形管,锥形管侧壁下方有一大径斜喷口,锥形管侧壁上方多个小径直喷口绕锥形管的锥顶圆周排布;喷水管的柱形管套在导流管的下连接段上,且上竖直段和上倾斜段均位于喷水管的锥形管内,上竖直段的管口与锥形管的锥顶相对且在小径直喷口下方,上倾斜段的管口与大径斜喷口相连;柱形管可转动地放置在连接管的顶部,连接管与进水管可拆卸连接。进水管、连接管和导流管的管腔顺次连通。进水管进水后喷水管可旋转。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20162065××××.2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中灌润茵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落入了中灌润茵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中灌润茵公司ZL20162065××××.2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被告博航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博航公司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委托孙某、侯某从邢台昌哲公司购买,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博航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从邢台昌哲公司购进涉案产品的单价是46元,但博航公司与涉案工程甲方决算中涉案产品单价是24.16元。2.根据博航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证人孙某、侯某的证言,博航公司确认邢台昌哲公司供货以博航公司提供的两份销售清单为准,该两份销售清单显示为“伸缩立杆”共3100个,博航公司确认其在涉案工程八标段使用数量为2443套,孙某出具情况说明称七标段使用1400套,上述共计3843套超出了邢台昌哲公司的供货数量3100“个”。3.博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邢台昌哲公司两次所供货物都是博航公司使用,其购买产品有剩余;证人孙某、侯某陈述,邢台昌哲公司供的两次货物,博航公司(八标段)和七标段均使用,博航公司与侯某、孙某的证言不一致。4.博航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18年2月底、3月初,但博航公司提供的项目验收单显示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5.按博航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验收单八标段开工时间是2017年11月;按八标段合同书的约定八标段应在2017年11月4日之前开工,并在90天内完工;博航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邢台昌哲公司涉案产品的时间是2018年3月28日1600个、2018年4月11日1500个,其收到涉案产品的时间距其项目验收单载明的开工时间已有四个月的时间;从博航公司2018年4月15日提出的追加配套申请看,2018年4月15日之前其已测试出喷头存在的问题并通过观摩他人项目,经充分分析与研究提出了追加配套申请。2018年4月15日与2018年3月28日间隔17天,与2018年4月11日间隔3天。6.博航公司称其通过侯某以微信法方式向邢台昌哲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该5万元是博航公司以现金方式付给侯某;侯某出庭作证陈述,称该5万元博航公司支付3万元,七标段支付2万元。两者陈述不一致。综上,博航公司提供的其收到邢台昌哲公司产品的数量、时间等,与其实际使用产品的数量、时间等均有一定的矛盾,因此,博航公司抗辩其在涉案工程八标段安装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邢台昌哲公司购买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博航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中灌润茵公司ZL20162065××××.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灌润茵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从邢台昌哲公司购买,因此,原告中灌润茵公司要求博航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邢台昌哲公司的民事责任。因博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邢台昌哲公司生产并销售,原告中灌润茵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邢台昌哲公司生产并销售,邢台昌哲公司亦抗辩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提供,邢台昌哲公司未与博航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因此原告中灌润茵公司要求被告邢台昌哲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小吕乡政府的民事责任。从八标段合同书的内容看,被告小吕乡政府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招标方或中标方,因涉案工程在小吕乡政府辖区范围,其仅负责施工环境及协调施工队与村组之间的关系以保证涉案工程的正常施工等,对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内容及工程所使用产品其均不参与,原告中灌润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吕乡政府参与了涉案侵权产品的采购、销售或对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知情,因此原告中灌润茵公司要求被告小吕乡政府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灌润茵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包括召回、封存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及为生产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为政府惠民工程,涉及公共利益,且涉案侵权产品均已安装在田地间使用,如果限被告召回、封存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势必会对该范围内的农业生产造成一定影响,也会造成政府财政资金的浪费;此外,原告中灌润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模具,因此,对原告中灌润茵公司要求被告召回、封存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及为生产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中灌润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情况,中灌润茵公司主张其每个产品利润73.6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博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产品的价格、原告中灌润茵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博航公司赔偿数额为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45元,由原告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8.45元,被告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晓征
审判员 骆大朝
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