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杰宇电梯有限公司

白志所、河南杰宇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2民初109号
原告:白志所,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熙,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杰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平安大道湖心环路建业智慧港B座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8469340T。
法定代表人:腾国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志所诉被告河南杰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宇公司)建设工程监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熙、被告河南杰宇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志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至付清全部费用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邢台市顺德路南延改造工程巨业大厦项目工地电梯安装工程进行施工,项目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进行对账,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共计421700元,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腾国兴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后被告陆续通过微信转账以及银行转账偿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尚欠原告11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杰宇公司答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项为88700元;3、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聘用的工人发生伤亡事件,被告已垫付了赔偿款项,且向原告追偿,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款应作为追偿款的抵销。如原告不同意抵销,那么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经被告确认421700元的款项,指的是原告和被告公司所有承包合作的项目,并不仅是指邢台市的项目。
原告白志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6日邢台市顺德路南延改造工程巨业大厦项目工地电梯安装工程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邢台市顺德路南延改造工程巨业大厦项目工地电梯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6年元月16日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共欠付原告施工款421700元。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出具的白志所2018年2月份交易明细一张,3、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原告白志所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三张。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之后陆续向原告进行还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未给付;2、被告原股东金志刚于2018年4月1日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现股东郭恒昌、金志刚于2018年2月11日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该付款行为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之日,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对账单约定的数额,但被告却没有如期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杰宇公司提交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数额及日期,42.17万元总额与原告一致,对账剩余款项为8.87万。2、2015年12月17日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电梯项目后,其招用的工人因工死亡,被告代其垫付赔偿款项后向其追偿,原告没有支付,我方要求进行抵销。3、金志刚出具的说明函一份,证明2018年通过工行(卡号:62×××52)转给原告的20000元是用于支付2013年1月份原告在河南安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写字楼电梯安装费用,并非案涉工程款项。
本院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组织了当庭质证及网上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志所为被告杰宇公司承包的邢台市顺德路南延改造工程巨业大厦项目电梯安装工程进行施工,项目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杰宇公司欠付原告白志所工程款项共计421700元。后被告杰宇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滕国兴、原股东金志刚账户陆续向原告偿还款项,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298000元,剩余123700元未支付。
另查明,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由被告杰宇公司原股东金志刚转入原告白志所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白志所为被告杰宇公司承建的邢台市顺德路南延改造工程巨业大厦项目电梯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杰宇公司应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1237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中137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金志刚说明函一份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该证据系金志刚书面证言,金志刚并未到庭当庭陈述,同时该笔转账亦是履行对账单所载付款义务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杰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最后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本案原告起诉在合法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称剩余欠付工程款为887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此外,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应与《意外死亡赔偿协议》约定款项相抵,该约定与本案不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杰宇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志所剩余工程款项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河南杰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彦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