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9609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民,男,亲属。
被告:汉鼎宇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福桥路5号汉鼎国际大厦南楼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533881X9。
法定代表人:王麒诚,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善力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罗星街道归谷五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81823295W。
法定代表人:祁力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赵金飞,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街道龙岗新城16号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562188363。
法定代表人:胡世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礼,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汉鼎宇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汉鼎公司)、被告嘉善力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力通公司)、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崇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民,被告汉鼎宇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停,被告嘉善力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赵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115948.09元,误工费47,197.22元(暂定396天×29,557.86元/248天),护理费5,660.9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人赔偿金59,115.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235,802元的90%,即212,221.80元(贰拾壹万贰仟贰佰贰拾壹元零捌角整);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848.09、护理费4,908.83元、误工费14,037.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元(住院23天,每天5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960元(市内交通费每天20元,长途交通费是500,合计交通费是960),共计137,438.55元中的123,695元。因为原告伤残级别没有鉴定,所以暂时放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结论做出后,另案起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原告受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指派,到郑州市××与××路交叉口西南角××商城××区××室内线路时,在扶梯上脚踩空摔下,致原告头部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锁骨骨折等多处外伤,经送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55天,花去医疗费199,353.92元(欠医院91,353元),于2017年8月3日初愈出院;2017年原告二次治疗,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人造颅骨植入术,共花去医疗费115,948.09元,住院23天。原告于2008年1月8日就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院(2018)豫0103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下达并生效。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一分钱的医疗费用。原告所干工作的业主是郑州金源百荣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将整个工程发包给了第一被告汉鼎宇佑集团有限公司,汉鼎宇佑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第二被告嘉善力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力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是第三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在施工场合操作施工时受伤,根据(2018)豫0103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结论,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的90%的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二次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汉鼎宇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就***人身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对事实部分答辩如下。答辩人与被告嘉善力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关联方,故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称其与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而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遇的事故,故本案应当为劳动争议纠纷,应由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自行协调解决并经仲裁前置程序,与答辩人无关。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答辩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对其三性无异议。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由原告释明,关于误工费的所列的误工天数总计为278天,但其中的255天已在原告提起的案号为2018豫0103民初1986号案件中主张,并经法庭予以支持,故答辩人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在本次诉讼中重复主张。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应由原告对计算标准予以释明;关于营养费,其计算标准应由原告予以释明;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无任何有效票据凭证,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未准确说明计算标准且部分费用重复主张,故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嘉善力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嘉善力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汉鼎宇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起诉的是发包与转包关系;第二,***与郑州崇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工伤理赔的相关法律法规,走工伤理赔的救济途径,而非走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的救济途径;第三,关于***起诉的医疗费,力通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对乙肝乙型肝炎五项定量测定的检查费,××抗体检测,特定的相应检查费用且医疗费,也应当扣除其自行承担的部分。对护理费,我们认为护理期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误工费所涉及的误工期,营养费所对应的营养期,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所以对这三项费用不予认可,且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这三项费用为重复计算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无相应证据证明,第六项交通费无任何相应的证据证明有交通支出,且上述费用的赔偿已在2018豫103民初1986号案件中,原告已经获赔,本案当中也属于重复起诉。在***医疗费用汇总明细清单的第二页,存在***有××检测项目的特定的相关支出,请法院注意。
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嘉善公司从被告汉鼎集团处承包了郑州百荣世贸商城2、3区智能化工程,2015年9月25日被告嘉善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崇智公司。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原告受被告崇智公司的指派,到郑州市××与××路××又口西南角××商城××区××室内路线时,不慎从人字梯上跌落,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55天;原告自2014年起开始在郑州务工,从事建筑行业。该判决认定三被告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2.后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2天,被诊断为颅骨缺损、颅骨修补术后、乙肝。其出院医嘱显示:1、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定期复查血常规血糖肝肾功能、电解质等;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等;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患者自理能力为“自我照顾”。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15,924元及检查费24元。被告力通公司对病历提出异议,认为病案首页载明原告患有××与原告遭受外伤无关联性,不应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自身的损失。庭审中,该被告提出用药区分鉴定申请,但经多次联系配合鉴定,后表示放弃鉴定。
3.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4.被告力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郑州百荣世贸商城2.3去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力通公司仅将郑州百荣世贸商城2.3区智能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崇智公司的事实。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和崇智公司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原告在施工中,不慎跌落受伤,被告智公司作为雇主,没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亦未尽相应安全监督及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嘉善公司亦没有相关工程建设资质,被告汉鼎集团、嘉善公司作为工程转包单位,亦未尽到工程资质审查职责及相关安全监督职责,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对自身安全应有的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三被告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及责任认定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又继续住院治疗并产生了新的损失,三被告对此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115,9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2天)、营养费44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22天)、误工费13,925.32元(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12.301元标准自2017年8月4日起计算不超过相关标准,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共计124天)、护理费2,382.14元(按照每天108.279元1人护理计算22天)、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34,595.5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的90%即124,359.95元。原告部分要求过高,本院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汉鼎集团、嘉善公司均辩称汉鼎集团于本案无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相关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其提供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359.95元;
二、被告汉鼎宇佑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力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原告***负担1,856元,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齐雪莉
人民陪审员 王宏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