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291号
原告:嘉善力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归谷五路**。
法定代表人:祁力臧,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赵金飞,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街道龙岗新城**楼**
法定代表人:胡世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礼,监事。
原告嘉善力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就管辖异议期进行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力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代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履行的赔偿款合计309963.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郑州百荣世贸商城2.3区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筒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郑州百荣世贸商域13区智能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八、劳动力菅理9.0乙方(被告)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施工,若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行负全部责任……十一.合同争议2.0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案外人李小鸣受被告的指派,到郑州市内线路时,不慎从人字梯上跌落,导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锁骨骨折等多处外伤,经送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于2017平8月3日初愈出院。后李小鸣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下筒称“二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汉鼎宇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原告及被告连带赔偿其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2993.41元。二七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豫0103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小鸣各项损失合计290694.07元;二、汉鼎公司、原告对判决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216元,由汉鼎公司、原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李小鸣于2018年10月23日向二七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七法院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豫0103执3629号。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二七法院指定账户履行了全部款项(包括赔偿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309963.09元,二七法院向原告出具《结案通知书》(2018)豫0103执3629号案件执行完毕结案。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又查明,被告系王宾鹏、胡尚礼二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王宾鹏认缴出资5万元胡尚礼认缴出资4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8月28日前,二人至今均未实缴出资。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出现工伤事故,由其自行负全部责任,现原告已向受害人李小鸣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辩论结束之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代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履行的赔偿款合计294204.07元【含(2018)豫0103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李小鸣各项损失290694.07元,案件受理费2072元、执行费1438元】。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未加重被告负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第三方汉鼎宇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汉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汉鼎公司)承接郑州百荣世茂商城2、3区智能化工程后将其工程转包给嘉善力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力通信息相关公司(原名:嘉善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力通信息),嘉善力通又将其2区智能化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了河南捷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区智能化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崇智)并分别签订了清包工施工合同。在2015年9月25日力通信息与郑州崇智清包工合同中约定:4.0承包方式:采取乙方包工、包施工工具,甲方提供施工材料的方式。5.0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5年08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6.0合同价款清包工费:暂定合同价,人民币520000元(伍拾贰万元整),本合同不是总价包干合同,管线及设备按实际数量,报价的单价计总价合同价。但包括垃圾清运费、材料搬运费等。工程施工完成后,在最终确定合同叫价的基础上,乙方返回甲方6%的税。由此可见双方仅签订的是清包工合同,乙方费用仅包括人工费、工具费、垃圾清运费和材料搬运费。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照明、安全防护费等保证现场施工安全的安全施工费不在乙方合同内,具体费用留存在力通信息处还是第三方汉鼎公司不得可知,施工经多次延期,现场安全施工费投入不足,虽经我方多次反映给力通信息改善现场施工条件亦未改观,为安全生产遗留下隐患。
2016年11月22日上午,由于经过21日一天的阴雨、施工现场部分区域湿滑,22日预报有大雪,现场施工作业存在安全隐患,21日晚工作汇报时我司队长吕中帅向现场项目部郑盛路郑经理提出停工休息。因项目部要求元旦前管线设备安装完成以便达到项目部向业主付款申请条件项目部予以拒绝停工请求。合同中八、劳动力管理8.0未经甲方同意,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停工或殆工。十、违约责任5.0未经甲方同意,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停工或殆工。造成工期延误或给甲方公司有负面影响的,以每天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的处罚,在乙方的工程款里扣除。慑于甲方扣不服从现场管理和指挥帽子的情况下不得不听从其指挥安排继续施工作业。22日天气不仅比平日更冷,地面出,地面出现结冰上冻分空中还飘起了大片大片的雪花,不时的随风和房间洞口刮进室内施工现场。下午五时许,施工现场渐渐变得昏暗,案外人李小鸣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跌落受伤。受伤后第一时间队长吕中帅联系120对伤员进行救治,并在医师指导下,几位工友协助将伤员运送到120急救车并陪同到医院看护,同时将事故情况给现场项目部进行了汇报。郑州崇智在得到消息后第一时间安排员工赶到医院积极协助案外人的救治工作并联系其亲属照顾。第二天在案外人病情稳定后又专程来现场项目部向郑盛路、胡方荣汇报了此次事故情况及后续协商解决方案,待几天过去后得到答复力通信息和汉鼎公司对此事不管不问,拒绝协商。
案外人李小鸣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对自身安全应有的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在(2018)豫0103民初1986号的民事判决书中已有表述。我方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安全生产费投入不足、现场防护设备、照明设施不到位,次要原因是现场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违章指挥,在天气变得恶劣情况下不同意现场停工作业,在一个个安全隐患交织下就酿成了一次安全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因为郑州崇智没有劳务资质等建筑企业资质且第三方汉鼎公司将工程转包后再分包等原因所以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始至终郑州崇智都服从力通信息管理,事故发生前后期间工作并无过错。在事故发生前对于现场一直存在的安全隐患在每日项目进展汇报时有过多次提醒;事故发生后及时求助伤员保护现场并第一时间汇报给项目部事故情况;案外人李小鸣住院期间,崇智公司多次探视病人并联系力通信息协商解决此事,力通信息拒绝协商。
第三方汉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力通信息,力通信息作为实际总承包人,应当由其负责,第三方汉鼎公司对力通信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郑州百荣世贸商城2.3区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公司人员的施工安全由被告负责全权负责,如有意外事故发生,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施工,若出现工伤事故,由被告自行负全部责任。该合同约定的被告责任应包括案外人李小鸣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发生的损失,经法院判决崇智公司向案外人李小鸣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0694.07元,力通公司及汉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16元三人共同负担。故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崇智公司、力通公司及汉鼎公司均负有向案外人李小鸣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案涉的诉讼费及执行费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应由三人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即3532元(受理费2072元、执行费1451元)。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诉请被告崇智公司支付已垫付的价款合计294204.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力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9420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24元,由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芳呈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