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439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锋,王玲玲(实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鼎宇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福桥路5号汉鼎国际大厦南楼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533881X9。
法定代表人:王麒诚,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罗星街道归谷五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81823295W。
法定代表人:祁力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赵金飞,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街道龙岗新城16号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562188363。
法定代表人:胡世仁。
原告***诉被告汉鼎宇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汉鼎公司)、被告***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力通公司)、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崇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锋,王玲玲,被告汉鼎宇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停,被告***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8398.5元、误工费103928.2元、护理费66575.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食宿费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82082.3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89.49元、鉴定费1813.5元,以上共计328674.32元,被告应承担90%即29580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从被告汉鼎宇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处承包了郑州百荣世贸商城2、3区智能化工程,2015年9月被告嘉善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智公司”)。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原告***受被告崇智公司的指派,到郑州市××与××路交叉口西南角××商城××区××室内线路时,因脚踩空从扶梯上摔下,随后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55天,花去医疗费19953.92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下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部外伤,2、锁骨骨折,3、多发外伤。2017年12月3日,原告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颅骨复原手术,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15948.0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各项赔偿事宜,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崇智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汉鼎公司及被告嘉善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汉鼎宇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在工程项目现场开展作业时受伤,应由其雇佣单位被告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相应的工伤理赔手续,双方因此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自行协调解决,并经仲裁前置程序,答辩人汉鼎公司并非本工程的关联方,被告汉鼎公司、力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原告所说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应就医治疗事项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先后于2018年,2019年分两次起诉过本案中三被告,前述两次已作出生效判决,且被告力通公司也已执行相应的判决内容,不存在没有相应处理结果这一说法,最后,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汉鼎公司均不予认可。
被告力通公司辩称,被告汉鼎公司、被告力通公司没有发包和分包关系,2018-1986号认定二被告之间存在发包关系是没有证据的,被告汉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系被告崇智公司雇佣的劳动者,应由被告崇智公司承担劳动者因公受伤的全部损失,被告力通公司发包给被告崇智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发生事故前没有法律规定仅仅劳务分包是需要被告崇智公司具备资质的,而且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崇智公司的经营范围之一,所以我们认为,被告崇智公司应承担原告受伤造成的一切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属于重复计算,已经判决确认和履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主张过高。
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案中,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3民初1986号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力通公司从被告汉鼎公司处承包了郑州百荣世贸商城2、3区智能化工程,2015年9月25日被告力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崇智公司。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原告受被告崇智公司的指派,到郑州市××与××路交叉口西南角××商城××区××室内路线时,不慎从人字梯上跌落,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55天;原告自2014年起开始在郑州务工,从事建筑行业。该判决认定三被告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判决支持原告至2017年8月3日共计25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
2.后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2天,被诊断为颅骨缺损、颅骨修补术后、乙肝。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判决书,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5,9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2天)、营养费44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22天)、误工费13,925.32元(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12.301元标准自2017年8月4日起计算不超过相关标准,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共计124天)、护理费2,382.14元(按照每天108.279元1人护理计算22天)、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34,595.55元,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的90%即124,359.95元。上述两判决均已生效。
3.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3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02】临鉴字第7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三期评估意见书显示,***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66日,护理期限为266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63.5元。
4.2020年5月23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CT检查,花去医疗费239.4元。
原告父亲李贯一,1946年2月16日出生,母亲陈素玲,1949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大儿子李百顺,2010年11月19日出生,次子李百善,2012年10月5日出生,四人居住在河南省××××村。
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子女,长子李长鸣、二儿子***,女儿李利娟,原告父母无其他经济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三被告对原告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本案原告在两次起诉后又产生了新的损失,三被告对此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全省法院审理时,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39.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82082.3元(原告自2014年起开始在郑州务工,故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9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34200.97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7.3元(该案件不适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且被扶养人在农村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河南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545.99元/年计算,11545.99元/年×(8年+10年)÷2×12%+11545.99元/年×(6年+9年)÷3×12%),以上共计10821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的90%即97397.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系重复起诉,该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汉鼎公司、力通公司均辩称汉鼎公司于本案无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相关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其提供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397.1元;
二、被告汉鼎宇佑集团有限公司、***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3.55元,由原告***负担1773.55元,被告郑州崇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汉鼎宇佑集团有限公司、***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