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鸿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3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鸿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中路1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6NEK19。

法定代表人:余海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新县城商业二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6246J。

法定代表人:张双权,局长。

原审第三人:张德文,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重庆鸿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杨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都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德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行初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13日,杨晏以鸿杨公司代理人名义向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提出施工单位进矿作业申请,并安排熊伟作为现场负责人带领张德文等20人到矿区从事土建、安装作业。张德文也以鸿杨公司名义完成了重水公司矿务部承包商入厂安全培训考试,后张德文等入厂工作,具体从事焊工等工作。2019年11月1日,鸿杨公司与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签订《2019年11月-12月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1、承包范围为2019年11月-12月零星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厂区及矿山零星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以发包人下发的《工程任务通知书》为准;2、就本合同执行相关等事宜,承包人指定杨晏为联系人;3、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零星工程管理(2018-2019版)对零星工程的定义:指单项工程预估总价在十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适用范围:单项预估总价在十万元以下的土建、安装、维修等工程项目,包括基建工程配套项目以及道路、房屋、水、电、维修、装饰等项目。杨晏作为鸿杨公司委托代理人或委托代表人名义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鸿杨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12月9日13时40分许,张德文在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从事铁板电焊作业时,因厂区内TR6036号大货车将其作业区和公路间的防护带撞倒,防护带上的钢管将张德文左腿砸伤。随后,张德文即被现场施工负责人于同日送往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

2020年3月24日,张德文以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丰都县人社局于2020年3月24日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4月3日向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5月7日,丰都县人社局作出丰人社伤险驳字〔2020〕8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以经调查核实,申请主体错误,予以驳回张德文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丰都县人社局受理张德文提出的以鸿杨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鸿杨公司发出了丰人社伤险举字〔2020〕2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鸿杨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丰都县人社局提交《举证答辩书》,认为张德文不是其员工,不受其管理,双方无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同时,鸿杨公司向丰都县人社局提交了《公司职工花名册》和《参保人员明细》。丰都县人社局于2020年6月15日综合收集证据等情况,作出了丰人社伤险认字〔2020〕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6月24日完成了对鸿杨公司和张德文的送达。后,鸿杨公司不服工伤认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丰都人社局具有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依法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鸿杨公司对于丰都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即为张德文与其无劳动关系,而丰都县人社局根据张德文所举示的证据,并经调查核实,同时听取鸿杨公司答辩意见等,确认张德文系在鸿杨公司承办的厂区内零星工程施工范围内从事焊工作业时受伤,由此而认定其为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与查明事实相符,足见丰都县人社局作出的事实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同时,丰都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对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鸿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鸿杨公司负担。

上诉人鸿杨公司不服原判并上诉至本院,以张德文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为由,请求判决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丰都县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张德文在二审中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丰都县人社局作为丰都县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丰都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重水公司矿务部承包商入厂安全培训考试题、施工单位进矿作业申请表、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承包商违章行为处罚标准,谭帮庆、张建的证言,《2019年11月-12月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丰都县中医院诊疗证明及张德文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证实张德文于2019年12月9日在鸿杨公司所承建的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零星工程中,进行铁板电焊作业时,被作业区和公路间防护带上的钢管砸伤左腿并住院医治的事实。故,丰都县人社局以张德文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为由,作出的丰人社伤险认字〔2020〕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上诉人鸿杨公司虽上诉称张德文不是其公司员工,与其无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鸿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重庆鸿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东

审 判 员 刘厚勇

审 判 员 简元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