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0民初3375号
原告:**,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42852368U。
法定代表人:秦亚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鸿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中路1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6NEK19。
法定代表人:余海亮,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鸿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杨公司)、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鸿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运费16141.5元及其利息(从2021年1月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将“恒安金色星城B区平场工程”发包给鸿杨公司,鸿杨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雇请原告运输土石方。2020年12月26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运费7380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运费,鸿杨公司、**支付了部分运费,尚欠16141.5元运费至今未支付。
被告恒安公司辩称,恒安公司将“恒安金色星城B区平场工程”发包给鸿杨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已竣工结算并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鸿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为**承包的平场工程运送土石方所产生的运费欠款,属于合法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运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支付**的运费73805元,扣除鸿杨公司、**等支付的部分运费,尚欠16141.5元运费。**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但在**起诉后,**仍不支付,应从起诉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起诉时的LRP为3.7%。**请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付。鸿杨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恒安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尚有应付工程款,故恒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6141.5元及其利息(从2022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2元,减半收取计101.7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雷光福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隆瞿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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