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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某某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1民初1137号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华,重庆市秀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半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241ME17278437。
法定代表人:赵通勋,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相屹,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官联社区花园董组天长路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009139076G。
法定代表人:向攀,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相屹,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田坝组,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田坝组。
负责人:徐茂文,该组组长。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项目服务中心,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朝阳路农委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1MB1G04745X。
法定代表人:杨兵,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君,重庆市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鸿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中路1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6NEK19。
法定代表人:余海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职工。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户)诉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职权追加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官庄街道办事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田坝组(以下简称***田坝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项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项目中心)、重庆鸿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杨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户的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华,被告***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通勋及其与官庄街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相屹,被告***田坝组的组长徐茂文,被告农业项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君,被告鸿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约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7月依法取得了地名为刘家水井4亩、烂田边1.3亩,板林湾0.7亩良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没有依法征收和租赁的情形下,被告于2022年3月强行将原告之良田准备修为产业路。通过原告及村民的阻止,被告依然强行施工,将原告的良田损毁。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承包地现已无法耕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谢!
被告***委会答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修建秀川路洞口至田坝道路,没有任何违法加害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官庄街道办事处答辩称,街道办事处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是适格当事人。
被告***田坝组辩称,占地修路是开过会的。
被告农业项目中心辩称,我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存在侵权,其余与***委会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鸿杨工程公司辩称,我们是公开招标来的工程,施工都是通过官庄街道办事处和农业项目中心安排施工的,项目业主方是农业项目中心。
经审理查明,***作为原告***户承包了位于秀山县官庄街道***田坝组的“刘加水井”“烂田边”“板林湾”“木林湾”的四块土地,共有人为***、徐社会。2019年,秀山县官庄街道***田坝组村民集体申请按照“土地自调、房屋自拆、树木自伐”的原则修建一条从川河盖旅行快速通道大田坝隧道前200米处接口新建长1.5公里、宽6米的公路,并有村民集体签名,其中有徐社会签字按印。
后经秀山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统筹安排,秀山县官庄街道***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实施范围。由被告农业项目中心作为项目业主,向被告鸿杨工程公司发包建设“秀山县2021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该部分工程保护修建位于秀山县官庄街道***田坝组的道路。该道路施工占用了原告***户的“刘加水井”“烂田边”“板林湾”“木林湾”四块土地。
上述案件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申请书》《工作会议记录》等在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徐吉民户的四块承包土地被占用,用于修建通往秀山县官庄街道***田坝组的产业公路,是利于村组集体的公益事业,而非个人私利。在修建公路前,由***田坝组的村民集体申请,并签字按印确认,原告***户的共有人徐社会也签字确认;说明该工程建设实施,事先取得的田坝组村民的绝大多数的同意。综上,原告***户要求停止对其承包土地的侵权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佳委
人民陪审员  张琮瑶
人民陪审员  吴和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文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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