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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241民初1135号之一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雷亚军,女,汉族,1993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华,重庆市秀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半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241ME17278437。
法定代表人:赵通勋,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相屹,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官联社区花园董组天长路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009139076G。
法定代表人:向攀,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相屹,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田坝组,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田坝组。
负责人:徐茂文,该组组长。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项目服务中心,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朝阳路农委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1MB1G04745X。
法定代表人:杨兵,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君,重庆市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鸿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中路1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6NEK19。
法定代表人:余海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职工。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户)诉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职权追加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官庄街道办事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街道***田坝组(以下简称***田坝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项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项目中心)、重庆鸿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杨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户的代表人雷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华,被告***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通勋及其与官庄街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相屹,被告***田坝组的组长徐茂文,被告农业项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君,被告鸿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约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外公***(已故)于1998年7月依法取得了地名为刘家水井良田的承包经营权,面积为1.11亩。在没有依法征收和租赁的情形下,被告于2022年3月强行将原告之良田准备修为产业路。通过原告及村民的阻止,被告依然强行施工,导致原告的良田已被损毁。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承包地现已无法耕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共有人为***、曾白菊,现已死亡。本案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列名的代表人雷亚军并不是该户的共有人;也未举示相关确权登记的证据予以证明,雷亚军取得了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雷亚军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应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佳委
人民陪审员  张琮瑶
人民陪审员  吴和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文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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