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鸿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鸿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中路1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NEK19。
法定代表人:余海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长滨路167号附5号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88047335T。
法定代表人:黄建松,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平,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鸿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杨公司)、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杨公司、建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的“瞿正联自称是在家摔伤”不予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举证证明瞿正联与鸿杨公司、建松公司之间存在侵权。2.瞿正联受伤十多小时才入院,延误治疗,且**、**放弃对瞿正联治疗,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应对扩大损失承担责任。3.本案一方是自然人,一方是企业法人,一审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且未查清鸿杨公司、建松公司的过错、过错程度大小,判决其承担瞿正联死亡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1.公安机关的《接报回执》是公安机关发给报警群众,表示已受理该人报警的一种凭据,所记载的是相关初步了解的信息,并不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调查后的认定结果。鸿杨公司、建松公司认为系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的结果,没有法律根据。2.公安机关对吴桂花、蒋波形成的询问笔录中证明瞿正联说“在屋里遭摔了”,而并未说“在家里遭摔了”。3.综合一审证据,确认瞿正联于2019年12月21日上午至同日11时12分之间,瞿正联在煮饭过程中摔伤,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4.瞿正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鸿杨公司、建松公司既未及时送医治疗;瞿正联亲人是在医生告诉无治疗必要,建议出院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5.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并不排斥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形成的劳务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瞿正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共计416,502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还应支付316,5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瞿正联系**、**之母。2019年9月,建松公司、鸿杨公司中标承建涪陵区百胜镇隆兴村土地整治A、B工程项目。同年10月6日,建松公司、鸿杨公司雇请瞿正联务工,负责该工地项目部民工一日三餐的煮饭工作。2019年12月21日8时许,瞿正联完成早餐的煮饭工作后,曾前往该村周家垭口、杨梦淑商店等处。当日上午11时许,工地项目部民工提前下班,瞿正联正在项目部厨房煮饭。吴桂花、蒋波等人发现瞿正联满头大汗,走路不稳,后背上衣附着泥土。吴桂花询问瞿正联背上怎么有泥土,瞿正联回答说遭摔了。吴桂花又问瞿正联在哪里摔的,瞿正联回答说“在屋里遭摔了”。监控视频亦显示,当日上午11时12分许,瞿正联从项目部厨房出来,后背上衣附着泥土。当日下午18时许,民工返回项目部食堂,发现瞿正联未煮饭,且精神状态不佳,遂将其送至村卫生室救治。医生蔡胜文立即建议转院治疗,**租车将瞿正联先后转送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瞿正联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12月23日,瞿正联手术治疗后病情严重,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建议出院。同月24日凌晨30分,瞿正联在家中死亡。涪陵区公安局百胜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与涪陵区公安局刑警支队对瞿正联的死因进行调查,认为瞿正联的死亡不属刑事案件,系因摔伤后治疗无效死亡。同月26日,**、**与建松公司、鸿杨公司在涪陵区百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建松公司、鸿杨公司先行支付10万元给**、**用于瞿正联后事处理,**、**对瞿正联的死亡有权进行依法诉讼;若**、**胜诉,建松公司、鸿杨公司先行支付的10万元在法院判决赔偿金中扣除;若**、**败诉,建松公司、鸿杨公司放弃返还的权利。同月29日,**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瞿正联的死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正联符合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摔跌致头颅着地等可以形成。**为此支付鉴定费1.6万元和鉴定人员差旅费2,500元。
另查明,建松公司、鸿杨公司在瞿正联工作的项目部厨房门口外安装监控摄像头。庭审中播放监控录像刻录的光盘显示,2019年12月21日上午9时13分至当日上午11时12分无监控录像记录。诉讼中,**、**申请调取上述时段的监控录像记录,若不能调取,则鉴定监控录像不存在的原因。因无相应的鉴定机构可以委托,故对**、**的申请未委托鉴定机构予以司法鉴定。诉讼中,**、**因瞿正联死亡而主张的赔偿费用共计420,474元,其中丧葬费44,856元,死亡赔偿金302,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鉴定费18,500元(含鉴定人员差旅费2,5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8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瞿正联为建松公司、鸿杨公司提供劳务,从事建松公司、鸿杨公司项目部的煮饭工作。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瞿正联摔跌致头颅着地,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瞿正联在何地摔跌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瞿正联摔伤当日上午11时许,瞿正联正在项目部厨房煮饭,吴桂花、蒋波等人发现瞿正联满头大汗,走路不稳,后背上衣附着泥土,瞿正联回答“在屋里遭摔了”的“屋里”可解释为“妻子”、“家里”和“室内”,监控视频显示当日上午11时12分许,瞿正联从项目部厨房出来,后背上衣附着泥土,再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和监控录像不能显示瞿正联返回项目部食堂的具体时间,且无证据证明瞿正联当日上午在其家中摔跌受伤,故确认瞿正联回答的“屋里”系指项目部厨房,瞿正联在其从事劳务工作的项目部厨房摔跌受伤。建松公司、鸿杨公司抗辩瞿正联的死亡与其无关,因其与瞿正联系劳务关系,其提供的案(事)接报回执中记载“伤者自称是在家摔伤”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确认,且其提供的谢玉平和段善淑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未加盖提供单位的印章,谢玉平、段善淑亦未出庭作证,故谢玉平、段善淑的询问笔录未采信,不能确认瞿正联在其家中摔跌受伤,建松公司、鸿杨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瞿正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建松公司、鸿杨公司应当连带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确定为70%。瞿正联已死亡,**、**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建松公司、鸿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瞿正联在工作过程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忽视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安全义务,瞿正联应当承担本次损害后果的民事责任,确定为30%。**、**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分别确认如下:1.丧葬费44,856元,**、**主张的标准有误,本院确认为43,279.50元(7,213.25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302,660元(15,133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瞿正联已死亡和本地平均经济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30,000元。4.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600元。5.鉴定费16,000元,系因查明瞿正联的死因而必要的支出费用,予以确认。6.鉴定人员差旅费2,500元,系因查明瞿正联的死因而必要的支出费用,予以确认。7.护理费48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瞿正联住院期间必须2人护理,确认为240元(120元/天×2天×1人)。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主张该费用每天按50元计算,系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878元,因**、**未提供参加事故处理人员收入证明,酌定为900元(100元/天×3天×3人)。上述确认的各项损失款共计396,279.50元,其70%为286,395.65元。扣除已支付**、**赔偿款10万元,建松公司、鸿杨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各项损失款186,395.65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鸿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款186,395.6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鸿杨公司、建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申请了证人谢玉平、段善淑出庭作证,拟证明2019年12月21日上午,瞿正联乘坐谢玉平摩托车,瞿正联回其家中,瞿正联在家中受伤的可能性。
**、**质证认为,瞿正联中途下车属实,不能证明瞿正联回到自己家。
本院认为,谢玉平、段善淑只是知道瞿正联在其家附近下车,听瞿正联说要回去一下,没有看见瞿正联回家,亦没有看见瞿正联受伤,不能证明瞿正联在自己家受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否正确,瞿正联在什么地方受伤,瞿正联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
关于本案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瞿正联并非鸿杨公司、建松公司的正式员工,在本案事发时,瞿正联已年满55周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应当认定鸿杨公司、建松公司与瞿正联之间是劳务关系,一审确定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瞿正联在什么地方受伤的问题。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瞿正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9年12月21日11时许,人们发现瞿正联身上附着泥土时,瞿正联正在项目部厨房煮午饭;且经公安机关调查,无任何人看见瞿正联在什么地方受伤。其次,吴桂花在项目部发现瞿正联后背上衣附着泥土,询问瞿正联时,瞿正联回答“在屋里遭摔了”,而“屋里”在当地有多种解释,不能确定“屋里”就是瞿正联家里。再次,鸿杨公司、建松公司申请的证人谢玉平、段善淑二审出庭作证,亦只是听瞿正联说要回去一下,没有看见瞿正联回家,亦没有看见瞿正联受伤,不能证明瞿正联在自己家里受伤。最后,人们发现瞿正联在项目部煮午饭时已受伤,鸿杨公司、建松公司反驳瞿正联不是在项目部煮饭过程中受伤,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瞿正联在自己家里受伤。
关于瞿正联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2019年12月21日瞿正联受伤后,当日晚上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同月23日出院,次日凌晨在家死亡,现有证据并未发现瞿正联存在扩大损失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松公司、鸿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重庆鸿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米玲
审 判 员 陈胜友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尚 豪
书 记 员 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