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南省临澧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安福汽配城南侧)。
法定代表人:谭晚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店,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街道老西门社区澧阳中路33号。
主要负责人:刘林,该店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盛电器)、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店(以下简称和盛电器石门店)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6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盛电器、和盛电器石门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疫情影响,和盛电器关停和盛电器石门店,并非是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相反是征求了员工的意见,为其另行安排工作,从主客观方面,既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客观行为,反倒是***在公司征求其意见时,就已经在他处工作了。一审判决认定和盛电器、和盛电器石门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和盛电器石门店的关停并非疫情原因。2、上诉人在事后有提在临澧给另行安排工作,但被上诉人认为工作地点、时间、薪资都发生了变化且只答应在石门工作。3、上诉人在店面关停后才与石门的员工协商,没有事先将理由告知工会组织和员工,违反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和盛电器、和盛电器石门店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和盛电器、和盛电器石门店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3.裁决和盛电器、和盛电器石门店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871.2元/月×3.5个月×2倍=20098.4元;4.裁决和盛电器、和盛电器石门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2月共计11个月:2871.2元/月×11个月=31583.2元;5.裁决和盛电器、和盛电器石门店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自2018年3月起至2020年3月止共计2年,2871.2元/月×24个月=68908.8元;6.支付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盛电器石门店系和盛电器的分店。***自2017年2月22日起在和盛电器石门店工作,直到2020年3月28日和盛电器石门店负责人对其全部员工宣布由于疫情影响需要闭店时止,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和盛电器为***购买了养老保险,工资按月发放。2020年2月开始,和盛电器停止为***缴纳养老保险。和盛电器石门店宣布闭店后,在微信群、和盛电器石门店外发布通知,通知未到公司安排岗位报到的原和盛电器石门店员工于五日内报到,有部分员工接受公司安排到澧县、临澧等其他门店上班(公司包食宿),也有部分员工另行到其他公司工作。2020年5月28日,***向石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和盛电器、和盛电器石门店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和盛电器、和盛电器石门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及双倍工资。该会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裁决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盛电器石门店自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9年1月-12月工资实发金额分别为2031元、1867元、3089元、2591元、2969元、4065元、2217元、2497元、2399元、3557元、2026元、17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和盛电器石门店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及存续时间问题。***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和盛电器、和盛电器石门店属于依法注册经营的法定用人单位,双方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适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和盛电器石门店关闭,在此期间,***一直在和盛电器石门店工作,并由和盛电器石门店安排工作任务、发放工资,和盛电器还为***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和盛电器石门店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法院确认***与和盛电器石门店之间自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和盛电器石门店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和盛电器石门店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和盛电器石门店作出闭店的决定后,只是采用事前通知及事后在门店外张贴通知的方式告知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变更,然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但是和盛电器石门店宣布闭店前既没有提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也没有与劳动者就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协商,未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解除或者终止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考虑到2020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发放受到了较大影响,法院认为以2019年***的全年工资计算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宜,即2591.42元[(2031元+1867元+3089元+2591元+2969元+4065元+2217元+2497元+2399元+3557元+2026元+1789元)÷12个月]。由于和盛电器石门店是和盛电器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和盛电器承担。和盛电器石门店辩称***属于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要求和盛电器石门店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否已过时效及是否有权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与和盛电器石门店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和盛电器石门店应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每月支付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和盛电器石门店因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年应为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应在此期间主张自己的双倍工资权利,但其于2020年5月2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主张两项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与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店之间自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8139.94元(2591.42元×3.5个月×2倍);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和盛电器是民营公司,有多家销售家用电器的门店,因2020年年初发生的疫情影响,生意惨淡,公司收缩经营规模,至2020年3月28日(正月初五)通知员工拟关停和盛电器石门店,3月30日和盛电器石门店员工会餐,在餐会上进行员工服从安排情况摸底,让员工在摸底表上签字,全体员工表示只在石门店上班服从公司安排,到外地则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和盛电器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条规定“(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审查本案合同的解除情况,和盛电器因受疫情影响及公司发展战略的考虑,对经营不景气的店面进行裁撤是企业自主经营范围,关闭和盛电器石门店的过程中,采用开早会通知及事后在门店外张贴通知的方式告知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变更,征求了员工的意见,整个过程就是协商劳动合同变更的过程,因员工不愿离开石门地域,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和盛电器石门店并不存在违法改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是一种无过失性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失性辞退应当予以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和盛电器应给予***经济补偿9069.97元(2591.42元×3.5个月)。和盛电器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盛电器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6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与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店之间自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6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139.94元(2591.42元×3.5个月×2倍);第三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69.97元(2591.42元×3.5个月);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玉苹
审判员 严钦华
审判员 孙 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汪媛媛
书记员宋金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