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祁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祁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嘉运商贸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8182号 原告:甘肃祁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四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167X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掖嘉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工业园区创业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2Q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住甘州。 被告:***,男,1984年9月9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甘州。 被告:**,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甘州。 被告:***,男,1981年8月7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甘州。 原告甘肃祁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祁龙实业公司”)与被告张掖嘉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运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祁龙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运商贸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祁龙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祁龙实业公司与嘉运商贸公司签订的《一期仓库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张掖嘉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8月31日所欠租金660000元以及2022年9月1日至实际搬离日产生的租金,支付家具折旧费4500元,支付违约金198000元。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祁龙实业公司和嘉运商贸公司签订《一期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嘉运商贸公司租赁祁龙实业公司位于××区处一期仓库全部库房,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年租金560000元,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交纳,次年租金在第二个租赁年度开始7日内一次性缴清。合同签订后,祁龙实业公司按时向嘉运商贸公司交付全部仓库,***商贸公司自合同签订至今只向原告支付租金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商贸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案涉《一期仓库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第四条所述所有费用属违约行为,乙方自欠费之日起按日承担所欠费用5%的违约金至缴清为止。租赁费逾期超过15日、其他费用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的所有仓库和房屋,并有权对该仓库和房屋重新出租,乙方自合同解除之日7日内腾空自己所有物品。逾期不能腾退完毕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年租金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嘉运商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祁龙实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祁龙实业公司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股东***、**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嘉运商贸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的租赁事宜都是交给***办理的,今天庭审中***的意见就代表嘉运商贸公司的意见。 被告**辩称,其没有参与案涉房屋租赁事宜,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是否属实其不清楚。2022年3月份之前,其还是嘉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未委托***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出具过委托书。***不是嘉运公司员工。原告是在明知***非嘉运商贸公司受托人及员工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请求法院裁决原告与嘉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的。且其对案涉房屋租赁事宜不清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的租赁合同是其和祁龙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嘉运商贸公司公章是其借用的,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借用嘉运商贸公司公章的事情原告公司的员工**清楚。虽然签订书面合同中的日期是2021年3月1日,但实际签订日期是2021年1月,原告给其预留了两个月的装修期。在装修期间及后续的租赁期间内,因祁龙实业公司欠付库房建设方工程款未付,建设方阻碍其正常使用租赁的库房长达十个月,且租赁的库房存在消防系统没有水、房屋漏水等情况,向原告反馈上述问题后原告未及时解决,故其拒绝缴纳租金。2022年6月底,原告强行将两个库房收回。其意见是扣除受疫情影响期间的租金和建设方阻碍被告正常使用租赁的库房的期间,剩余租赁费其愿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家具折旧费、违约金不予认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被告嘉运商贸公司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办理与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张掖矿产勘察院库房场地整体租赁事宜。同日,原告祁龙实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嘉运商贸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期仓库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区处张掖矿产勘察院一期仓库全部场地,包括1#-4#仓库、工作用房及门房10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每年租金560000元,押金50000元,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上述款项,次年租金在第二个租赁年度开始7日内向甲方一次性缴清;甲方配套家具共计金额26000元,家具折旧费3000元/年,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甲方一次性缴清,次年家具折旧费在第二个租赁年度开始7日内向甲方一次性缴清。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照足额支付租金、押金等费用属违约行为,乙方自欠费之日起按日承担所欠费用5‰的违约金至缴清为止,租赁费逾期超过15日、其他费用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的所有仓库和房屋,并有权对该仓库和房屋重新出租,乙方自合同解除之日7日内腾空自己所有物品,逾期不能腾退完毕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年租金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页原告祁龙实业公司、被告嘉运商贸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祁龙实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嘉运商贸公司,被告嘉运商贸公司陆续支付租赁费110000元。2022年6月底,原告祁龙实业公司收回出租的两间库房和两间办公用房,并自2022年6月16日起,剩余租赁物的租金原告祁龙实业公司按照28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嘉运商贸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额800000元,被告**认缴出资额200000元;2019年3月27日注册资本由1000000元变更为6000000元,被告***认缴出资4800000元,被告**认缴出资额12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2019年3月31日。2022年3月10日,被告嘉运商贸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会议决议同意公司股东由被告**、***变更为被告**;被告**认缴出资600万元。2022年3月14日,被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公司占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自愿接受以上股权,并据此成为该公司的合法股东。同日,嘉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变更为**。 再查明,2021年11月1日,被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622201198108070635)与张掖市矿勘院、甘肃祁龙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的张火公路638号库房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负债、欠款都与张掖市嘉运商贸公司及***本人无关,都由***本人承担所有债务及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一期仓库租赁合同》、《安全环保协议》、《廉政协议》、公司授权委托书、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张掖嘉运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决议、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股权转让协议、张掖嘉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被告***提交的证明、录音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现根据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 关于案涉《一期仓库租赁合同》租赁方认定及效力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一期仓库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为嘉运商贸公司,被告***辩称当时其作为嘉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委托******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是在明知无委托事实的情况下与***签订的合同,所诉费用应由***承担,被告***亦辩称其是借用嘉运商贸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借用公章的事实原告公司清楚,拖欠租金由其偿还。原告对上述辩称不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借用,实际承租人是***的事实。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给其出具的证明可知2021年11月1日***已对案涉合同的签订事宜知情,但是作为嘉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并未对案涉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据此,可视为***和嘉运商贸公司认可***代表嘉运商贸公司与签订《一期仓库租赁合同》,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承租方为嘉运商贸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一期仓库租赁合同》诉讼请求。原告祁龙实业公司和被告嘉运商贸公司签订的《一期仓库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租赁费逾期超过15日、其他费用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的所有仓库和房屋。被告嘉运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发生,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时间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祁龙实业公司和被告嘉运商贸公司签订的《一期仓库租赁合同》于2022年10月21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家具折旧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要求扣除消防没水、房屋漏水、2021年因原告未支付仓库建设方工程款阻碍其使用仓库和受疫情封控等因素影响期间的租金。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问题的存在,但被告***针对上述问题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量上述问题对房屋租赁使用造成的影响并结合新冠肺炎疫情对其经济发展的影响,确定2021年的租赁费减免3个月的,2022年减免10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和资金占用费。综上,被告嘉运商贸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520000元(截至2022年9月16日),并按照767.12元/日(280000元÷365天)的标准承担2022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以及自2023年1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案涉《一期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家具折旧费3000元/年,原告主张4500元的折旧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祁龙实业公司作为出租方对租赁物负有维修和排除因出租方原因造成妨害的义务,但祁龙实业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而嘉运商贸公司作为承租方亦未如约支付租金,故本院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缴纳出资额,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嘉运商贸公司100%持股的股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故被告**对被告嘉运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祁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嘉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一期仓库租赁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张掖嘉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并向原告甘肃祁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位于××区处张掖矿产勘察院一期仓库全部场地,包括仓库、工作用房及门房; 三、被告张掖嘉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祁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金520000元(截至2022年9月15日),并按照767.12元/日的标准承担2022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以及自2023年1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四、被告张掖嘉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祁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家具折旧费4500元; 五、被告**对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张掖嘉运商贸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第三、四项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在4800000元、被告**在1200000元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甘肃祁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5元,由原告甘肃祁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69元,被告张掖嘉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556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补充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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