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金园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邵永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逸东家园A区网店69号。
负责人:张立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永家,男,汉族,1953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龙,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喜凤,男,满族,1984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金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方双村。
法定代表人:杨忠,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喜凤、邵永家、辽阳金园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龙、被上诉人邵永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喜凤、辽阳金园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减少上诉人赔偿120823.3元。2、申请辽襄鉴2019法医鉴字第338号的鉴定人出庭。3、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邵永家不够成伤残等级。依据辽阳市中心医院记录被上诉人跖骨骨折术后对位对线好,肋骨骨折也仅显示右侧710共4根确诊骨折,4和12肋仅形态欠规整,并未确诊。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条款规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等级,上诉人不同意赔付伤残赔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的伤残标准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绍薇,并不是被上诉人绍永家所有,泛美华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单一的证明被上诉人在此地居住,并没有写明居住年限时间,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居住城镇一年以上。被上诉的伤残赔偿金标准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依据户口本第二页显示,被上诉人是辽阳市建委工程监督检车站工作人员,现年龄己经66岁,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的可能,上诉人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情况后,发回一审重新审理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邵永家二审答辩称:1、伤残等级问题,我方伤残等级是由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表示对鉴定结果认可。2、误工问题,我方虽然年满66周岁,但仍然有工作能力,为技术性工作。3、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我方提供的证据表示我方一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顾喜凤、辽阳金园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邵永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254296.90元(医疗费55470.47元、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误工费45833.33元、护理费17905.60元、伤残赔偿金10455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440.00元、鉴定检查费1980.00元、辅助器具费1333.40元、物损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复印费76.50元);二、判决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顾喜凤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辽阳金园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涉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应参照国家医保扣除10%-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同意60天。误工费标准要求过高,没有休息诊断书,不应计算评残前一日。护理费标准应按护理人工作及减少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每级300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辅助器具费等应提供相关票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6日9时0分,被告顾喜凤驾驶车牌号为辽K×××××的重型货车,在白塔区中华大街七中岗,与原告邵永家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邵永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11002420180002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喜凤负全部责任,原告邵永家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邵永家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4天(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左足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左足X线检查,病情变化门诊随诊。2019年1月18日,辽阳市中心医院出具门诊专用诊断书处理意见为休息二周。原告邵永家户别为居民户口。诉讼中,原告邵永家申请伤残等级、营养时长、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13日,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辽襄鉴[2019]法医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永家伤残等级:(一)肋骨骨折为十级;(二)左足踇趾功能障碍为十级;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邵永家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450.47元(含鉴定检查费)、伙食补助费6200.00元(50.00元124天)、营养费3750.00元(50.00元75天)、误工费16265.70元(依据2019年度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00元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37342.00元365天159天)、护理费17905.60元、伤残赔偿金104557.60元(依据2019年度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00元及伤残等级计算,37342.00元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辅助器具费1333.4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76.50元。辽K×××××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志、随诊病志、随诊小票、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单、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复印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喜凤负全部责任,原告邵永家无责任,故被告顾喜凤应对原告邵永家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邵永家主张的医疗费(含鉴定检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复印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原告邵永家主张的营养费,其中营养期依据司法意见书酌定为75天。原告邵永家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等相佐证,故依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原告邵永家主张的物损,其中自行车损失,其提供的证据系购买时的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邵永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500.00元为宜。被告顾喜凤、辽阳金园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永家医疗费57450.47元、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营养费3750.00元、误工费16265.70元、护理费17905.60元、伤残赔偿金104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辅助器具费1333.4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76.50元;二、驳回原告邵永家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87.00元,原告邵永家负担270.00元;鉴定费17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顾喜凤驾驶重型货车与骑自行车的邵永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邵永家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顾喜凤负全部责任,因此,顾喜凤对邵永家负有全部赔偿责任。因顾喜凤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顾喜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上诉人认为邵永家不构成伤残等级请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在一审时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邵永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邵永家已失去劳动能力,加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称在邵永家事故后其了解邵永家每月工资为2500-3000元,由此可证明邵永家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曹丽娜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侯是羽
书记员任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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