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011民初52号
原告:辽阳金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方双村。
法定代表人:杨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学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阳金园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辽阳金园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方款及材料款。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辽阳市大伙房输水配套工程(净水厂)项目签订了采购等系列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义务,称被告尚欠部分款项。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点明确约定为“青岛市市南区汇泉路17号”,故本案应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受诉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冯艳妮
书记员张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