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金园运输有限公司

辽阳金园运输有限公司与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2民初2924号
原告:辽阳金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方双村。
法定代表人:杨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顺,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郁,辽宁董淑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杜茂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原告辽阳金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公司)为与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丹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顺、姬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园公司诉称: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1,079,768.55元,从2018年12月30日之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0,269.5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到起诉时为42,154.47元,即利息为72,423.98元,本息合计共1,152,192.5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与被告四建公司系挂靠关系。2018年6月10日,***代表四建公司与原告金园公司签订《土方挖掘运输排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四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北、中心路东(原逸夫小学)基础土方挖掘、运输、排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挖掘土方的体积均以挖掘前的天然密实体积计算,土方挖掘单价为人民币15元/m3,工期为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同时约定开挖基坑所含独立基础不含在本合同施工范围内,如需开挖则双方再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如期交工,依据双方2020年5月4日确认的工程量50214.17m3计算案涉工程款为753,212.55元,另被告于2019年11月12对施工中要求原告开挖独立基础所产生的额外费用326,556.00元也进行了确认,以上被告合计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079,768.55元。原告与二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封顶,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楚责任。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一、金园公司诉我单位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金园公司诉称***代表四建公司与金园公司签订《土方挖掘运输排放工程承包合同》事实有误,金园公司诉讼提供的《土方挖掘运输排放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发包方写明是四建公司,但该合同并没有加盖四建公司的公章,也无四建公司法人代表的签章,只有***个人的签字,金园公司承建的基础土方挖掘、运输、排放工程并非***挂靠四建公司以四建公司名义对外承包,是***个人施工、个人行为,与四建公司无任何关联。四建公司也没有授权***代表四建公司与金园公司签订合同,如果授权,***应当持有四建公司授权的委托书。另外***曾给付杨忠施工款项20万元,该款是***自己支付,非四建公司支付,说明发包行为是***个人行为,现金园公司起诉四建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二、金园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金园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中乙方签字人为杨忠,并没有加盖金园公司的公章,应当视为杨忠的个人行为,金园公司无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三、金园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实。据四建公司向***了解,***约在2018年7月、2019年1月18日付款给杨忠20万元,起诉总额中未将已付
款项扣除。***手中的《逸夫小学工地欠金园运输有限公
司运费明细表》中显示,2018年6月16日,逸夫小学拉辽
化钢筋1车300元、2018年辽化运费已核对完票据已收回的
94,660.00元并非本案合同施工应付款范围,而是***在辽化承包工程施工产生的费用,金园公司将此列入本案合同范围有误,该款应在总额中去除。四、金园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无依据。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利息,无约定视为无利息,金园公司起诉前因未主张权利其要求的7万余元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之后要求给付利息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鸿飞地产推荐杨忠作为土方工程施工者,我与杨忠约定土方承包工程款结算向鸿飞地产要钱支付。因为杨忠说不再向我要土方施工承包款,我和杨忠签订合同。我与四建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我用四建公司的名义和鸿飞签订的施工合同。我中间给杨忠两笔工程款,2018年7月19日转账给杨忠爱人柳丽媛10万元,2019年1月18日现金支付给杨忠手下车队赵永顺队长10万元。2019年11月12日,对账中94,960.00元不是诉讼工地的挖土费用,是辽化筑美诚居的工程,筑美诚居是金桥地产开发的。我当时在确认单上签字是因为不是我支付。2020年5月4日对账都是相聚一号的工程,我签字是因为杨忠承诺不向我主张工程款,我才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鸿飞襄聚一号组团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辽阳鸿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四建公司。
2018年6月10日,原告金园公司(乙方)与四建公司鸿飞襄聚一号项目部(甲方)签订《土方挖掘运输排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四建公司在甲方处签字,杨忠代表金园公司在乙方处签字。该合同约定原逸夫小学基础土方挖掘、运输排放工程,乙方自备挖掘机,运输车辆等机械,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要求挖掘、运输及排放。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完成,土方挖掘单价为15元/m3,为最终结算单价,工程款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在2018年12月30日前甲方一次性付清。
2019年11月12日***在《逸夫小学欠辽阳金园运输有限公司运费等明细表》上签字,合计金额为326,556.00元。其中该明细中第3项和第15项的费用300.00元和94,560.00元与本案工程无关。
2020年5月4日,被告***、杨忠签字出具《土工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工程名称为鸿飞襄聚一号组团工程,施工单位为四建公司,分包单位为金园公司,工程量合计为50,214.17m3。按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15元/m3,计算工程款为753,212.55元。
2018年7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金园公司10万元,2019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金园公司1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方挖掘运输排放工程承包合同》、土方工程量确认单、逸夫小学欠辽阳金园运输有限公司运费等明细、辽宁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信息、照片,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现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以四建公司鸿飞襄聚一号项目部及***个人的名义与原告金园公司签订了《土方挖掘运输排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金园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虽未进行验收,但是被告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工程建筑经后续施工已经封顶,***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四建公司为获得利益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其他公司承建的工程产生的费用94,860.00元,该部分工程款与被告四建公司无关,***个人在确认单上签字,应由***个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但称其中10万元系支付94,860.00元的工程款,因二者数额不一致,且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为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和四建公司尚欠原告金园公司工程款784,908.55元,因确认单上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9月8日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辽阳金园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879,768.55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784,908.55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辽阳金园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0.00元,已减半收取7585.00元,由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瑛莹
附录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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