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1446号
原告:上海十方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
第三人:东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原告上海十方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第三人东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鹏,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81704元,逾期付款利息65494.85元(以781704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共计847198.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行业拆借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告系第三人建设的“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工程设计第一标段:潍坊路(东二路至老博××)道路绿化工程”中标设计单位。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设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双方就上述工程设计进行合作,其中原告负责:1、完成方案设计、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以及承担景观施工图设计阶段中设计图纸的审核、审定、校对工作,并提供相应的配套设计服务(含现场设计交底、指导、后期服务等);设计图纸及文件应符合业主的设计要求和各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并符合出图要求;2、对工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原告提出设计变更或处理意见,经被告盖章同意后生效;3、负责其他与设计项目有关的技术及质量问题。双方同时约定,原告的设计费用以被告与建设单位所定的设计合同最终结算值的90%计算,暂定1116720元,于设计单位支付设计费后一个月内支付。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工作,交付了设计成果,涉案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5年9月30日、2019年6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共计335016元,剩余设计费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根据。按照双方签订的设计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是在收到建设单位付款以后按照90%支付给原告,截至现在,被告共收到建设单位设计费372240元,已经按照90%向原告支付了335016元,在被告没有再收到建设单位设计费的前提下,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1.2014年金湖银河(西湖片区)储备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是根据市政府安排,由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资立项,由东营市城市管理局牵头负责建设、施工等管理,组织迁占工作,并由城管局具体代办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招标、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移交等事宜,建成后有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使用。在整个过程当中,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只负责出资和盖章,以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在整个的履行过程中以及谈判签订过程中我方均未参与,仅借用我方的名义,履行操作都是东营市城管局。2.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是政府设立的具有独立法定资格的事业法人单位,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二、中标价与合同价不符,导致不能正常付款。1.2014年6月,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以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名义和城市管理局名义共同委托胜利油田同舟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以51.1982万元中标。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以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名义与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并加盖了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公章,核实公章是真实的,但内容不清楚,不知费用是如何计算的。约定设计费用是124.08万元,被告及城管局至今没有提供124.08万元计算依据和资料。2.因设计费招标的中标价格是51.1982万元,合同价格是124.08万元,同一个工程出现两个价格,而且东营市市政设计院一直没有提供有效说明材料。因此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不能确定按照两个价格中的哪一个付款。三、原告与招标及本案无关,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1.《招标文件》第九章第七条约定:投标人中标后不得将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擅自将承包的项目肢解、分包。投标人中标后项目实际主要技术人员必须与投标时所报项目主要技术人员相符,否则,招标人有权取消中标资格,单方解除合同。中标人应向招标人支付项目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2.在整个设计及履行过程中,原告与储备中心没有任何联系,施工图纸也没有盖章,设计人员的签名也都是市政工程设计院的人员。四、其他说明:设计费拨付情况。1.2015年2月10日,付被告设计费24.816万元;2.2016年1月28日,付被告设计费12.408万元;两项合计为37.224万元(中标价的72%)。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2日,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乙方)签订《金湖银河(西湖片区)项目建设管理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市政府安排,由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资立项,由东营市城市管理局牵头负责建设、施工等管理,组织迁占工作,具体代办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招标、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移交等事宜,建成后由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使用。
2014年6月24日,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工程设计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人为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该文件第20页黑体字记载:结算时设计收费标准按东营市发改委概算批复的单项工程建安费为基数计算;投标人责任第七条规定,投标人中标后不得将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也不得擅自将承包的项目肢解、分包。
被告中标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潍坊路(东二路至老博××)工程设计第一标段,中标范围:设计范围为潍坊路(东二路至老博××)道路绿化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三方面所有内容及技术服务,中标价是511982元。
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发包人)与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工程设计第一标段:潍坊路(东二路至老博××)道路绿化工程设计,工程阶段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为土建、竖向、绿化、排水、给水、排碱、照明等,设计人于签订合同后30日历天提交工程施工图12套;本合同的费用为1240800元,计算方法及依据为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工程招标文件及市发改委东发改投资[2014]253号文,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施工按形象进度完成50%,拨付合同额的20%,施工形象进度完成70%,拨付合同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合同额的50%,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30日内余款全部付清;等。
原告提交的《设计合作协议》复印件中载明,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甲方)、上海十方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乙方),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对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工程设计第一标段:潍坊路(东二路至老博新路段)道路绿化工程进行合作,设计内容为土建、竖向、绿化、排水、给水、排碱、照明等设计招标的全部内容,阶段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一、双方责任约定如下:甲方责任:1.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设计合同、回收设计费、设计图纸留存建档;2.负责施工图纸中相关人员的签字;3.负责施工图纸的批准、刊印(根据情况)和送达;乙方责任:1.负责完成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以及承担景观施工图设计阶段中设计图纸的审核、审定、校对工作,并提供相应的配套设计服务(含现场设计交底、知道、后期服务等)。设计图纸及文件应符合业主的设计要求和各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并符合出图要求;2.对于工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乙方提出设计变更或处理意见,经甲方盖章同意后生效;3.负责其他与设计项目有关的技术及质量问题;二、结算办法:1.以乙方完成的合格设计项目作为核算依据;2.乙方设计费用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所定设计合同最终结算值的90%计算,暂定1116720元;3.甲方在建设单位支付设计费后一个月内,按照实际拨付金额的90%付给乙方费用;三、因乙方原因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因技术及质量、工期、后期服务等其他原因给甲方带来名誉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甲方将酌情扣减设计费,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2015年2月16日,被告收到东营市财政集中支付中心金湖银河工程设计费248160元;2016年2月3日,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支付12408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4080元;201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10936元,合计支付设计费335016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5%,2019年9月20日调整为年利率4.2%,2019年11月20日调整为年利率4.15%,2020年2月20日调整为年利率4.05%,2020年4月20日调整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无《设计合作协议》的原件,被告陈述其未找到原告提交的《设计合作协议》原件,但其认可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结算办法设计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所定设计合同最终结算值为依据的约定,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设计合作协议》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与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后,将建设工程设计的义务全部转包给原告完成,原、被告达成的设计合作协议,名为合作,视为转包,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
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所定设计合同最终结算值的90%计算,暂定1116720元,被告与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设计费金额1240800元,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涉案设计工作,并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对原告主张按116720元计算设计费,并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设计费781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以评估审计结果作为原告设计费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上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为55071.58元(781704×4.75%÷365×55天+781704×4.25%÷365×31天+781704×4.2%÷365×61天+781704×4.15%÷365×92天+781704×4.05%÷365×60天+781704×3.85%÷365×337天)。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明确,其将东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列为第三人,仅系协助查明事实,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对第三人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十方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81704元,支付至2021年3月22日的利息55071.58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十方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2元,减半收取6136元,由原告上海十方
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6元,由被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负担60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康树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