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十方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上海十方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市政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绍亮,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鹏,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十方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25号17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山,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95号。
负责人:陈明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十方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源公司)、东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规划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十方源公司、自然资源规划局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十方源公司、自然资源规划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之一是设计院与十方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即设计院在建设单位支付设计费后一个月内按照实际拨金额的90%付给乙方费用。但至今建设单位还未与设计院结算,向十方源公司付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双方如此约定是基于设计院并不是设计成果的受益者和使用者,在作为设计成果的受益者和使用者的建设单位没有付款的情况下,要求设计院支付十方源公司设计费显失公平,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作了以上付款时间的约定。根据该约定,一审判决设计院支付十方源公司设计费是错误的。二、一审对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定的证据不足。一审中十方源公司陈述涉案工程2015年竣工验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设计院基于对十方源公司的信任没有提出异议。但设计院与十方源公司均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者和建设者及管理者,第三人自然资源规划局全程参加了案件的庭审,作为涉案工程建设、施工的管理者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的代办者,对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及什么时间竣工验收具有最权威的话语权,而一审判决中并没有第三人的意见。三、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自然资源规划局应在欠付设计费范围内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十方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设计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应认定合同无效,关于付款节点、付款比例的约定也均属无效,十方源公司已交付全部设计成果,且涉案工程也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设计院应当支付全部设计费。二、即使合同有效,设计院因自身原因未以任何形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三、设计院在一审庭审中对涉案工程2015年验收的事实明确自认,且涉案工程也已经投入使用多年,该事实不影响设计院支付全部设计费。四、十方源公司是否向发包人一并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十方源公司的权利,无论是否将发包人列为被告均不影响设计院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然资源规划局辩称,自然资源规划局不是设计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合同的标的额既不是自然资源规划局签订也不是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解释的有关规定,中标价与合同签订价格不符的,应当以中标价为准。
十方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设计院向十方源公司支付设计费781704元,逾期付款利息65494.85元(以781704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共计847198.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行业拆借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2日,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乙方)签订《金湖银河(西湖片区)项目建设管理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市政府安排,由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资立项,由东营市城市管理局牵头负责建设、施工等管理,组织迁占工作,具体代办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招标、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移交等事宜,建成后由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使用。2014年6月24日,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工程设计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人为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该文件第20页黑体字记载:结算时设计收费标准按东营市发改委概算批复的单项工程建安费为基数计算;投标人责任第七条规定,投标人中标后不得将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也不得擅自将承包的项目肢解、分包。设计院中标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潍坊路(东二路至老博××)工程设计第一标段,中标范围:设计范围为潍坊路(东二路至老博××)道路绿化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三方面所有内容及技术服务,中标价是511982元。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发包人)与设计院(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工程设计第一标段:潍坊路(东二路至老博××)道路绿化工程设计,工程阶段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为土建、竖向、绿化、排水、给水、排碱、照明等,设计人于签订合同后30日历天提交工程施工图12套;合同的费用为1240800元,计算方法及依据为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工程招标文件及市发改委东发改投资[2014]253号文,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施工按形象进度完成50%,拨付合同额的20%,施工形象进度完成70%,拨付合同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合同额的50%,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30日内余款全部付清。十方源公司提交的《设计合作协议》复印件中载明,协议约定:甲方(设计院)与乙方(十方源公司)对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工程设计第一标段:潍坊路(东二路至老博新路段)道路绿化工程进行合作,设计内容为土建、竖向、绿化、排水、给水、排碱、照明等设计招标的全部内容,阶段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一、双方责任约定如下:甲方责任:1.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设计合同、回收设计费、设计图纸留存建档;2.负责施工图纸中相关人员的签字;3.负责施工图纸的批准、刊印(根据情况)和送达;乙方责任:1.负责完成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以及承担景观施工图设计阶段中设计图纸的审核、审定、校对工作,并提供相应的配套设计服务(含现场设计交底、知道、后期服务等)。设计图纸及文件应符合业主的设计要求和各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并符合出图要求;2.对于工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乙方提出设计变更或处理意见,经甲方盖章同意后生效;3.负责其他与设计项目有关的技术及质量问题;二、结算办法:1.以乙方完成的合格设计项目作为核算依据;2.乙方设计费用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所定设计合同最终结算值的90%计算,暂定1116720元;3.甲方在建设单位支付设计费后一个月内,按照实际拨付金额的90%付给乙方费用;三、因乙方原因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因技术及质量、工期、后期服务等其他原因给甲方带来名誉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甲方将酌情扣减设计费,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2015年2月16日,设计院收到东营市财政集中支付中心金湖银河工程设计费248160元;2016年2月3日,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设计院支付124080元。2015年9月23日,设计院向十方源公司支付124080元;2019年6月25日,设计院向十方源公司支付210936元,合计支付设计费335016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5%,2019年9月20日调整为年利率4.2%,2019年11月20日调整为年利率4.15%,2020年2月20日调整为年利率4.05%,2020年4月20日调整为年利率3.85%。
一审法院认为,十方源公司陈述,其无《设计合作协议》的原件,设计院陈述其未找到十方源公司提交的《设计合作协议》原件,但其认可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结算办法设计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所定设计合同最终结算值为依据的约定,认可十方源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设计合作协议》的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设计院与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后,将建设工程设计的义务全部转包给十方源公司完成,十方源公司设计院达成的设计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转包,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十方源公司、设计院约定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所定设计合同最终结算值的90%计算,暂定1116720元,设计院与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设计费金额1240800元,设计院认可十方源公司完成了涉案设计工作,并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对十方源公司主张按116720元计算设计费,并要求设计院支付未付设计费7817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设计院主张以评估审计结果作为十方源公司设计费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上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十方源公司、设计院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现十方源公司主张从2019年6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为55071.58元(781704×4.75%÷365×55天+781704×4.25%÷365×31天+781704×4.2%÷365×61天+781704×4.15%÷365×92天+781704×4.05%÷365×60天+781704×3.85%÷365×337天)。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十方源公司明确,其将自然资源规划局列为第三人,仅系协助查明事实,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对第三人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十方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81704元,支付至2021年3月22日的利息55071.58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上海十方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2元,减半收取6136元,由上海十方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6元,由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负担606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本案发包人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十方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5年,设计院亦当庭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并无不当。且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虽然十方源公司与设计院签订的《设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设计院在建设单位支付设计费后一个月内,按照实际拨付金额的90%付给乙方(十方源公司)费用。”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设计院负有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其与十方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依照涉案设计方案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五年之久,然而设计院一直没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对此设计院未能提出正当理由,亦未向建设单位提起诉讼主张设计费,鉴于设计院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设计费,故设计院拒绝向十方源公司支付设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支付条件成就,并判决设计院向十方源公司支付设计费及利息正确。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十方源公司并未起诉要求自然资源规划局承担支付设计费,依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2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崔海霞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洋洋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