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7民初2239号





原告: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林东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晖,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富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峰,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和汉商律所)与被告上海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晖、张晓辉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和汉商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269,886.4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69,886.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因园林公司起诉案外人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被告签订了(2019)沪博律(民)字第89号《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园林公司聘请原告代理相关法律事务,原告指派朱宇晖、张晓辉律师为该案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园林公司的代理人。案件的律师费分为两期支付:园林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388,000元;第二期应以该案生效判决、调解或和解所确定的,并且实际收到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和的6%计算,该款应于园林公司收款后5日内按相应比例支付。若其自行放弃主张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园林公司应另行支付362,000元作为第二期律师费。原告自行承担案件代理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查档费、住宿费、餐饮费。
同期,因案外人绍兴市上虞先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起诉园林公司、高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被告又签订了(2019)沪博律(民)字第88号《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园林公司聘请原告代理相关法律事务,原告指派朱宇晖、张晓辉律师为该案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园林公司的代理人。该案律师费分为两期支付:园林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50,000元;第二期应以该案生效判决、调解或和解所确定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额,较先锋公司起诉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金额(先锋公司主张工程款28,460,737.33元、利息3,459,704.09元、逾期付款利息15,445,698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欠款利息、违约金1,600,000元,合计48,966,139.42元)所减少金额的6%计算。若先锋公司放弃对于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起诉,则园林公司应另行支付288,000元作为第二期律师费,该款应于生效判决、调解或和解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自行承担案件代理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查档费、住宿费、餐饮费。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开具了上述两案的第一期律师费发票共计638,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3日签收。此后,原告花费大量时间做两案的准备工作,包括对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当事人诉求、案件思路进行整理、汇报,并起草了多个版本的法律文书。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底,原告就园林公司与高科公司一案先后六次前往湖南省郴州市进行立案、开庭、调解等工作。因诉讼当事人案件争议较大,经过与法院反复沟通,最终于2019年12月24日在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郴州中院)代理园林公司与高科公司达成一致,并由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高科公司尚欠园林公司工程款19,178,497.60元、设计费598,500元、利息22,223,062.40元,以上金额共计42,000,060元,该款高科公司应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园林公司支付33,600,048元,余款8,400,012元应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其后,高科公司按约支付了前述款项。
2019年4月起,原告就园林公司与先锋公司一案先后三次前往湖南省郴州市与长沙市。该案同样存在较大争议,经过原告的代理工作,郴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园林公司支付先锋公司工程款25,460,737.33元、利息3,459,704.09元、违约金1,437,319.94元,合计30,357,761.36元,驳回先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的判决结果相较于先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减少了18,610,000元。
根据律师聘请合同的约定以及上述两案的处理结果,园林公司应支付(与高科公司案)的第一期律师费388,000元、第二期律师费1,333,383.74元,支付(与先锋公司案)的第一期律师费250,000元、第二期律师费936,502.68元,合计2,908,886.43元,但园林公司始终未付。
经原告催讨,原告与园林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其应于2020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与高科公司案)的第一期律师费238,000元,两案的第二期律师费共计1,000,000元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若园林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的,则应付的两案第二期律师费仍按原两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协议书签订后,园林公司直至2020年10月15日才付清了两案的第一期律师费,但第二期费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律师费。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支付律师费应以完成全部服务内容为前提。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包括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的法律服务。高科公司案件中,据原告起草的诉状与最后达成调解的金额可知,系因原告提供了错误的代理意见,导致园林公司损失了3,000万余元的利息,原告不应获取约定的高额律师费。即便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律师费总价应为1,721,383.744元(包括第一期388,000元、第二期1,333,383.744元),但该案经一审达成调解,且高科公司自觉履行了调解内容,故原告仅完成了一审阶段,律师费应按三分之一计收为568,056.635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88,000元,尚欠180,056.64元;先锋公司案件中,据减少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计算律师费总价为1,095,876.425元,结合原告仅代理了一、二审,并未代理执行程序(且被告支付了延迟付款的加倍利息281,522.64元,亦应予扣除),律师费应按三分之二计收为723,278.4406元(包括第一期250,000元、第二期845,876.4252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0元,尚欠473,278.44元。综上,两案尚欠律师费合计653,335.08元。另外,双方在协议书中写明若因疫情等原告导致被告未能支付该协议中的约定款项,则该协议书应为作废,即应按《聘请律师合同》来计算。第二,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第3条的相关约定,被告付款须以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但原告至今未开具第二期发票,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且每日万分之六的计算标准过高,即使应付违约金,亦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间,原告(乙方)与园林公司(甲方)就后者与高科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1.委托范围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朱宇晖律师、张晓辉律师……为案件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甲方代理人……3.律师费……3.1.1第一期律师费为人民币38.8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3.1.2第二期律师费:甲方应以本案生效判决、调解或和解所确定的,并且实际收到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和的6%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律师费。甲方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后5日内支付相应比例的第二期律师费。若甲方自行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甲方应另行支付乙方人民币36.2万元……作为第二期律师费。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其他费用。乙方自行承担案件代理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查档费、住宿费、餐饮费……”。
同月,原告(乙方)与园林公司(甲方)就后者与先锋公司、高科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又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1.委托范围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朱宇晖律师、张晓辉律师……为案件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甲方代理人……3.律师费……3.1.1第一期律师费为25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3.1.2第二期律师费:甲方应以本案生效判决、调解或和解所确定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金额,较原告起诉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金额所减少金额的6%计算第二期律师费。若绍兴市上虞先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对于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起诉追回,则甲方另行支付28.8万元……作为第二笔律师费。甲方应于生效判决、调解或和解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乙方第二期律师费。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其他费用。乙方自行承担案件代理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查档费、住宿费、餐饮费……”。
前述两份合同尾部甲、乙方落款处分别有园林公司与原告的公章。
2019年4月1日,原告共向园林公司开具合计金额638,000元(即两份合同的第一期律师费)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园林公司于当月3日签收。园林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当年7月间、10月间、2020年间各支付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合计400,000元。
其后,原告就上述合同约定的两起案件进行整理、金额计算,并由此形成相应材料。基于前述准备工作,原告草拟“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提交之证据目录”、“原告提交之补充证据目录”、“代理词”、“反诉被告答辩意见”、“反诉被告提交之证据目录”、“上虞先锋市政起诉案件整理”、“二、对方起诉金额”、“三、结算总价部分”、“八、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答辩状”、“证据目录”、“代理词”、“民事上诉状”等提交相关法院,并作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参加两案,即与高科公司的(2019)湘10民初264号、与先锋公司的(2019)湘10民初5号的诉讼活动。
2019年7月8日,郴州中院作出(2019)湘10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写明“上虞先锋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园林设计公司向上虞先锋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XXXXXXXX.33元,支付工程投资款利息XXXXXXX.09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XXXXXXXX元(按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欠款利息,支付违约金XXXXXXX元;2.判令郴州高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虞先锋市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海园林设计公司、郴州高科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上虞先锋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上海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先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XXXXXXX.33元;二、由被告上海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先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XXXXXXX.09元(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上海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先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XXXXXXX.94元;四、驳回原告绍兴市上虞先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园林公司提起上诉,即(2019)湘民终862号一案。2019年11月7日,湖南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后,因园林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内容,被申请强制执行,并由郴州中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原告未参与前述执行程序。
2019年12月24日,郴州中院作出(2019)湘10民初2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XXXXXXXX.60元;二、由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尚欠工程设计费598500元;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郴州市人民法院关于BT项目利息结算文件规定,由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本案BT项目利息XXXXXXXX.40元;四、以上款项共计XXXXXXXX元,由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支付80%即XXXXXXXX元,余款XXXXXXX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高科公司于约定的履行期间支付相应调解款。
园林公司(乙方)因未按约支付律师费,在2020年8月11日与原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郴州应诉案第一期律师费应付金额为25万元,乙方已支付;2.郴州起诉案第一期律师费应付金额为38.8万元,乙方支付15万元、尚欠付23.8万元,乙方应于2020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全额支付;3.根据两份《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郴州应诉案第二期律师费以本案生效判决、调解或和解所确定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金额,较原告起诉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金额所减少金额的6%计算;郴州起诉案第二期律师费以本案生效判决、调解、或和解所确定的,并且实际收到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额的6%计算、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前述两案的第二期律师费金额共计100万元,乙方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全额支付;4.若乙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中任何一笔的,则乙方应付的郴州起诉案及郴州应诉案的第二期律师费仍按两份《聘请律师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并且,每逾期付款一日,乙方应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如遇特殊情况(如新冠疫情反复导致形势严峻等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双方对第二期律师费的支付再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园林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支付先锋公司案第一期律师费238,000元。
2020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园林公司股东发送“付款提醒函”。内容如下“……贵司与我所就郴州二案律师费结算事宜于2020年8月11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郴州二案的第二期律师费金额共计100万元,贵司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我所全额支付。现,付款期限即将届满,我所善意提醒贵司应于约定期限内支付郴州二案的第二期律师费。若贵司仍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的,我所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贵司按郴州二案《聘请律师合同》中的计算方式支付第二期律师费;并且,贵司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六向我所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同时,我所将采取法律手段向贵司追讨欠款……”,园林公司无付款能力,未按期付款,遂涉诉。
另查明:2020年10月9日,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将名称变更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审理中,关于律师费的几个问题:其一,律师费计算标准。双方均确认律师费的计算依据系《聘请律师合同》,分歧在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一方面,原告表示第二期律师费的计算以案件处理结果为标准,与原告实际代理了几个诉讼阶段无关。需要说明的是,高科公司案中,双方在一审达成调解后,高科公司自觉履行了调解内容,执行程序无须启动;先锋公司案中,先锋公司(在二审中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亿可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高科公司应支付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故先锋公司仅须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扣划即可,园林公司没有需要代理的相关工作。而且,《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计算标准明确,其中无执行扣款的部分,故园林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是否支付迟延给付的加倍利息与律师费金额无关。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园林公司对金额并无异议,只是反复强调资金困难,故原告同意园林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付款可降低金额。另鉴于原告在开具第一期律师费的相应发票后,园林公司迟迟未付款,使得原告承担了税收方面的风险,故原告未先行提供第二期发票,而且协议书实际上变更了原、被告之间关于先开票再付款的约定,园林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不以此为前提,其未按期付款已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现同意开票,但园林公司亦应支付相应律师费;另一方面,园林公司认为协议书应属有效,但前者约定的金额较高,故应以费用较低的《聘请律师合同》为据。迟延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虽未在《聘请律师合同》中明确约定,但据其理解应予扣除。至于协议书约定的金额高于实际欠付款项,园林公司一直认为约定的律师费过高,并向原告口头提出异议,但最终基于双方友好合作而进行退让的结果。再有,因《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明确,故未在签订协议书时提及开票。关于先锋公司案的执行程序,园林公司认可若要原告代理须另行出具相应手续,但园林公司未予办理,其安排了公司员工往返郴州法院进行沟通协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单、“我方目前最新的诉讼请求”、“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工程款、利息、管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专用条款30.1条(1)”、“工程延误条款”、“高估冒算问题”、“设计合同以及图纸签收单”、“补充证据整理”、“高科投反诉案”等材料。基于前述准备工作,原告草拟“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提交之证据目录”、“原告提交之补充证据目录”、“代理词”、“反诉被告答辩意见”、“反诉被告提交之证据目录”、“上虞先锋市政起诉案件整理”、“二、对方起诉金额”、“三、结算总价部分”、“八、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答辩状”、“证据目录”、“代理词”、“民事上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高铁票支付凭证、登记牌、(2019)湘10民初264号民事调解书、(2019)湘10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提醒函、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园林公司提供的(2020)湘10执4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处理。
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聘请律师合同》与协议书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律师费金额的认定;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的违约金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均认可现律师费的计算依据为《聘请律师合同》,分歧在于理解差异:原告认为律师费应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标准计算为2,269,886.42元;被告则认为律师费应根据原告代理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完成阶段,并扣除迟延付款的加倍利息计算为653,335.08元。对此,本院认为,一则:关于律师费的合同依据问题。本案所涉三份书证均属合法、有效,但订立时间存在差异,现据最后一份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两案的律师费共计1,000,000元,若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则仍按《聘请律师合同》计算。至于被告所称因协议书确定的律师费金额高于前两份合同,故应以《聘请律师合同》为据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则:关于《聘请律师合同》的条款理解问题。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合同文义来看,两份《聘请律师合同》均载明:“3.律师费……3.1.1第一期律师费为……,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3.1.2第二期律师费:甲方应以本案生效判决、调解或和解所确定的……第二期律师费。”前述条款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律师费分为两个阶段支付,且第一期为固定金额,第二期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计算。除此以外,“3.律师费”没有其他“方式收取”;其次,结合合同上下文可知,被告所述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列于“1.委托范围”中。换言之,发生前述三个阶段的诉讼活动由原告进行代理。而合同亦无其他条款将之与费用计算相关联,故从合同整体角度来说,两者分布条款不同,即相应的约束事项存在差异。再有,从合同目的来看,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提供法律服务,旨在处理、解决其与案外人的某某,而相应诉讼阶段是否实际完成与处理结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决定性的影响,从双方关于第二期律师费的计算方式亦可看出端倪。最后,结合原告主张的2,269,886.42元、被告辩称尚欠的653,335.08元及协议书约定的解决方案(即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共计1,000,000元,否则仍按《聘请律师合同》中的约定计算)来看,原告的说法更具合理性。至于迟延付款的加倍利息能否扣除,亦应按约处理,现被告明确该款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其关于扣减该款的抗辩事由,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仍欠付律师费2,269,886.4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前后分两次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两份《聘请律师合同》分别约定,“甲方(被告)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后5日内支付相应比例的第二期律师费”(高科公司案)、“甲方(被告)应于生效判决、调解或和解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乙方第二期律师费”(先锋公司案)。前一诉讼,高科公司按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间支付了相应款项,即已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后一诉讼,湖南高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并由郴州中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另,协议书载明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款。由此,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均已届至。关于发票开具是否为付款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两份《聘请律师合同》订立在先,协议书订立在后,合同虽约定被告付款应以原告开票为前提,然协议书系特别“对前述二案的律师费结算事宜达成”的协议,其中关于被告履行义务部分仅有金额与时间的约定,亦即被告若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对价,也不涉及发票,若被告认为发票仍应作为付款前提,则应于协议书中加以明确,然其并未提及,故可视为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律师费的付款条件进行变更。由此,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就过分高于损失的约定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考虑到原告在审理中确认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视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依法将损失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269,886.42元;
二、被告上海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69,886.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9元,减半收取计12,47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79.50元,由被告园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 婧






书 记 员


赵德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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