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4556号
原告:深圳市高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第十工业区2栋七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58918A。
法定代表人:高冰。
委托代理人:康璐,广东华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丽,广东华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瀚高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71区新东兴商务中心2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801846。
法定代表人:肖俊阳。
委托代理人:郭惠宁,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强,男,汉族,1968年5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上海真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1362弄1幢1层G区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8920991H。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
第三人:瀚超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铜古中路4号1幢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XD762G。
法定代表人:石强。
上述原告深圳市高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瀚高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高公司)、石强、上海真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灼公司)及第三人瀚超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超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璐、被告瀚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强、真灼公司及第三人瀚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瀚高公司在未出资额人民币170万元范围内、被告石强在未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所欠原告债务484824.96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真灼公司限期与第三人进行对账,并将欠付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瀚高公司辩称:首先,在第三人成立之后被告瀚高公司已根据第三人的经营情况陆陆续续转入相应的资金,且金额远高于认缴金额。只是因为第三人未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但并不影响被告瀚高公司已完全出资的事实。其次,就算工商未进行相应的变更,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原告不能以公司未清偿债务为由而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对第三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远低于第三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后,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有关于股东如何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有关的这一说法,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的无理诉求,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真灼公司辩称:1、被告真灼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真灼公司并非相关关联公司,也无股权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2、被告真灼公司与第三人瀚超公司确实发生过采购关系,但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真灼公司向其履行属于第三人的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原告并未通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主张。
被告石强及第三人瀚超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与瀚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306民初276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瀚超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4824.96元及利息(以484824.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1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789元。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瀚超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瀚超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瀚超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作出(2021)粤0306执120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主张瀚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瀚超公司的股东瀚高公司、石强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瀚高公司、石强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就(2020)粤0306民初2769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真灼公司作为瀚超公司的债务人,将应支付给瀚超公司的部分货款支付给了瀚高公司,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请求真灼公司立即停止向瀚高公司的付款行为,并将货款直接支付给瀚超公司。
瀚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瀚高公司先后向瀚超公司账户转账共计14笔,总金额1963200元,转账备注用途均为“投资”。
另查,瀚超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及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瀚高公司、石强,瀚高公司认缴出资170万元占股85%,石强认缴出资30万元占股15%。备案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的出资在2047年12月31日前缴足。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瀚超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及工商内档资料等,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凭。
判决结果
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被告石强及第三人瀚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及被告瀚高公司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因瀚超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原告认为瀚超公司的股东瀚高公司及石强出资不到位,从而要求上述二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瀚超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瀚高公司、石强所认缴的出资应于2047年12月31日前缴足。虽然瀚高公司、石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瀚超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说明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故瀚超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向瀚超公司出资的义务。根据瀚高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瀚高公司在担任瀚超公司股东期间,陆续向瀚超公司转账共计1963200元,均备注为“投资”,该投资款金额已经大于瀚超公司所认缴的出资额,可以认定瀚高公司已经履行了向瀚超公司实缴出资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瀚高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瀚超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瀚超公司另一股东石强未举证证明其实缴出资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请求石强在认缴出资额30万元本息范围对(2020)粤0306民初2769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瀚超公司给付义务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真灼公司与瀚超公司对账,并将货款支付给瀚超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真灼公司并非瀚超公司的股东,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就其主张另行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强在未缴出资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20)粤0306民初2769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瀚超实业(东莞)有限公司给付义务的不能履行部分向原告深圳市高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高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6元,由被告石强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28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石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28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舒欣(兼)
书记员 施 丽 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