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真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真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联创达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2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真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1362弄1幢1层G区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该公司技术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联创达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高新区科技街综合楼A段1-4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眭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亮,男,1982年1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真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真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联创达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真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联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眭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真灼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区域代理商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请求结算服务费用,应当提供安装清单及发票等相关材料,因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材料,上诉人提出先履行义务抗辩,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未对欠款金额做最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请款函》认定上诉人欠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最终金额必须根据合同约定,以被上诉人安装清单及发票等材料经双方审核后才能确认。因最终欠款金额尚未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联创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区域代理商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联创达公司作为上诉人宁夏区域翼校通智能终端、读写器、刷卡话机、电子学生证推广、销售、安装、合作服务商,总计发货量智能终端471套、读写器942套、电子学生证160950张、刷卡话机441套,总计宁夏电信应付账款为10114032元,根据协议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为两部分,设备销售佣金按设备销售额8%计算,电子学生证每张3元计算,安装费每套设备1500元计算,按照协议约定联创达公司共计向上诉人回款总数为9228000元,其中设备金额3205000元,电子学生证6023000元,总共安装设备学校为438所,且所有的学校安装清单已寄给上诉人。按照2016年4月7日上诉人副总经理朱宝东给被上诉人发送的宁夏电信往来账目汇总表,清楚确认以上信息,截止2017年12月28日,上诉人总共给被上诉人付款1192399.6元,根据宁夏电信往来账目汇总表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设备佣金256400元,电子学生证佣金475500元,438所学校设备安装费657000元,总计应付13889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96500.4元。
联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27545.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9580.2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28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两项合计257125.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上海真灼公司与原告联创达公司协商安装“翼校通”设备事宜。2013年4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工程承包合同模板》。后双方相关负责人员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协商具体合作事宜。2013年5月24日,原告负责人员胡国亮向被告发送《真灼报价(确定版)》,2013年6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负责人员胡国亮回复称:“胡经理你好,价格就按最后一次你的报价执行,主任已通过”。电子邮件附件《报价一栏》中载明:翼校通系列产品读写器每台2343元,智能终端每台2680元,亲情电话每部1286元,安装调试费用(含亲情电话)一所学校1148元,安装调试费用(不含亲情电话)一所学校948元。
2013年6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陆琰向原告负责人员胡国亮发送电子邮件称:“胡总:你好,附件是我司完善之后的代理合作协议,有新增的地方已用红色标出,请确认。谢谢”;2013年6月29日,胡国亮回复称:“小陆:您好。合作协议已确认,请予以办理,谢谢”。电子邮件附件《区域代理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授予原告为其翼校通产品在宁夏自治区电信系统的独家代理商,代理并负责被告在宁夏自治区开展翼校通产品的推广、洽谈、签约、安装、收款和售后维护工作,授权有效期为3年;原告安排人员负责宁夏自治区翼校通设备的安装工作,并承担全部的安装费用,原告须在安装完成后,向被告报备相关的详细安装信息;原告须负责本合同内沟通,协调所属相关信息收集,确认以及合同回款工作,承担本协议下所有的销售费用;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宁夏自治区电信公司签订翼校通购销合同,被告将购销合同中设备总价的8%作为佣金支付给原告,其中电子学生证以每张3元计作为佣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宁夏自治区每安装一所学校,被告将按照每所学校1500元的安装费支付给原告;设备及电子学生证佣金在被告收到宁夏电信公司每笔购销合同的款项后,于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上述条款中应付金额,由原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将相应佣金支付给原告,设备安装费被告采取月结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按月提供由宁夏电信政企部门签字盖章的设备安装确认单,确认设备安装数量后由原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将相应安装费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为被告翼校通设备在宁夏地区的销售、安装等提供服务。2016年4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朱宝冬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宁夏电信往来帐汇总表》一份,汇总表载明:读写器、智能终端、刷卡话机、电子学生证的发货数量分别为942台、471台、411部、160950个(201F)+2010个(300E),已回款数量分别为853台、417台、146部、155969个(201F),未提及安装费用。后双方又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对安装数量及费用等多次进行沟通。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2013年4月签到的《区域代理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我公司负责在宁夏开展贵公司翼校通产品的推广、洽谈、签约、安装、收款和售后维护工作。截止2016年年底,我公司已完成翼校通产品共计370余套的安装及收款工作,前期贵公司按照我公司提交的安装清单支付了307套设备的安装费,剩余70套左右设备因没支付安装费而没有提交安装清单。贵公司于年初支付我公司50000元安装费,目前还欠我公司设备安装费50000元,结清后贵公司与我公司翼校通相关业务终止。望贵公司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之原则尽快安排付款,以便我公司与贵公司顺利进行其他业务合作”。《请款函》中另注明了原告收款账户信息等。2015年9月17日,上海真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真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联创达公司为被告上海真灼公司翼校通设备在宁夏地区的推广、洽谈、签约、安装、收款和售后提供服务,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服务内容等进行协商,并于2013年6月29日达成《区域代理商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为被告翼校通设备完成了销售、安装等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欠款金额。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自行制作的欠付清单也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10日的通话录音也未能反映佣金及安装费的具体金额,故按照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请款函》欠款金额50000元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收到原告《请款函》后并未及时付款,故被告应自2018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率至2019年8月19日,后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被告上海真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银川联创达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78元,由原告银川联创达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12元,被告上海真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真灼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创达公司达成《区域代理商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联创达公司一审提交与上海真灼公司工作人员电子邮件及《宁夏电信往来帐汇总表》,证实其为上海真灼公司翼校通设备完成了销售、安装等服务,上海真灼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联创达公司支付服务费用,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2月27日联创达公司已经向上海真灼公司发出《请款函》,载明欠款金额50000元,上海真灼公司收到《请款函》后未及时对账及付款,造成联创达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款金额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海真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上海真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旭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萌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