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民终875号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85年6月20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盐津县。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永昌街道办事处采莲路共信时代广场*幢**楼。
法定代表人江云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3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津县人民法院经再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5月22日,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管理局签订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同年6月9日,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云润监(2014)18号文件任命伍明洲为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并负责组建工程监理部,同时启用监理部印鉴一枚。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监理部成立后,刘德阳系监理部工作人员。2016年2月2日,刘德阳因发放民工工资向**借款3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唐万荣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刘德阳向**出具了借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2016年5月11日、2016年9月28日、2017年6月6日,刘德阳三次向**分别借款5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0元,三次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1个月、1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3%。借款期限到期后,刘德阳未按时返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2日,刘德阳支付**利息100000.00元。2017年10月,**与刘德阳协商,将刘德阳四次向**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条重新打印,借款人变更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2月2日第一笔借款300000.00元的借款期限变更为6个月,其余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均未变更,刘德阳在四次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经办人栏签名并在借款人栏加盖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监理部的印章。2017年11月2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1月16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当日,盐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623民初1486号民事裁定:冻结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管理局的监理工程款69万元。2018年1月8日,刘德阳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刘德阳为我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维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到法院应诉,有放弃变更请求,接受调解和解等权利。委托人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8年1月10日,盐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刘德阳作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当庭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1月29日,盐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623民初1486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6月5日,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18年1月8日刘德阳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提供的《云南省印章管理信息系统档案(公安留底联)》和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实物印章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6日,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日期2018年1月8日《授权委托书》照片上“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5301000181638”印章印文与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提供的《云南省印章管理信息系统档案(公安留底联)》和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5301000299940”实物印章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鉴定结论作出后,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刘德阳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向盐津县公安局报案。2018年7月13日,盐津县公安局对刘德阳伪造公章一案立案侦查。2018年7月21日,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盐津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四次借款给案外人刘德阳49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与刘德阳协商将借款人变更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并重新打印借款合同、借条,刘德阳在借款人栏加盖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监理部的印章,对变更借款人这一情况,刘德阳并未告知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也未在借款合同、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因此,**借给案外人刘德阳的借款490000.00元,属于案外人刘德阳的个人债务,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在原审审理中,案外人刘德阳伪造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在盐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作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达成调解协议,属于虚假诉讼,原审在审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时存在审查错误,导致盐津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3民初14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错误,该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以撤销。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出依法撤销(2017)云0623民初1486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出驳回**对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的问题,**在原审诉讼中具有诉权,驳回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〇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〇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3民初148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00元,财产保全费3970.00元,由**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700.00元,由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盐津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3民再2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第一,再审认定“2017年10月,**与刘德阳协商,将刘德阳四次向**借款的《借款》变更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借条重新打印,借款人变更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基本事实违背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盐津县人民法院仅仅凭刘德阳的证词、一个人的证词、唯一的一个孤证定案,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第二、再审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刘德阳个人债务的事实前后矛盾,认定基本事实明显错误。刘德阳的身份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借款用途系为被上诉人承建的三龙滩水库工程监理工程发放工人工资,而客观上根据刘德阳在庭审中及公安局的供述均称,四笔借款全是用在三龙滩水库工程监理工程。第三、本案所涉借款活动中刘德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被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再审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纠正。
被上诉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在二审中,上诉人**对再审中盐津县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10月,**与刘德阳协商,将刘德阳四次向**借款的《借款》变更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借条重新打印,借款人变更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和“**借给案外人刘德阳的借款490000.00元,属于案外人刘德阳的个人债务,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提出异议,并对再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为适用法律不当。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盐津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盐津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盐津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对于2018年1月29日,盐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623民初1486号民事调解书。因案外人刘德阳伪造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与**达成调解协议,导致盐津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3民初14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错误,盐津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其次,上诉人认为盐津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违背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仅仅凭刘德阳的证词、一个人的证词、唯一的一个孤证定案,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盐津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刘德阳个人债务明显错误。本院认为,盐津县人民法院在卷证据中,**与刘德阳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刘德阳出具的借条,刘德阳在2018年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刘德阳于2019年2月12日的书面承诺,交易记录等均证明刘德阳向**借款,款项也是打入刘德阳个人账户或交付给其个人的事实。虽然**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借款人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经办人为刘德阳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各四份,但并无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刘德阳的授权。虽加盖了“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监理部”印章,但该印章不能代表公司,刘德阳也证实该印章系其利用职务便利持有,**也不能证明刘德阳持有该印章代表公司对外办理诸如借贷类型的其他业务,不能证明刘德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刘德阳与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也无债务转移的合意,因此,上诉人**请求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盐津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盐津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宋明涛
审判员 戴红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祖维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