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3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永昌街道办事处采莲路共信时代广场B幢21楼。
法定代表人江云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曼琳,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罗丽(原审原告),女,生于1985年6月20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盐津县。
再审申请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间借贷纠纷一案,对盐津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3民初1486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云0623民申7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曼琳、被申请人罗丽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云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2日,原审原告罗丽起诉至本院诉称,2014年,被告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接了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的监理工作后,组建了云南省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监理部,并于2014年5月25日印发了工程项目印章启用函和监理部印鉴,负责该项目的直接责任人是刘某。2016年2月2日,刘某代表被告公司请原告朋友出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该项目过年发放民工工资,原告在朋友再三说情下同意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月利息3%,被告用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监理部印章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出具有借条。因被告一直未能拨付进度款,刘某再度找到原告朋友要求再度向原告借款用于发放工资,并承诺公司拨款后一次性还清,原告以同样的利率答应短期借款给被告。2016年5月11日,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2016年9月28日,借款4万元给被告,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2017年6月6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2017年10月,被告拨款75万元,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20万元;2、被告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月按照所欠金额的2%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后已支付利息10万元,由于三龙滩水库工程还有25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拨付,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罗丽的借款及利息;2、被告愿意分四期偿还原告罗丽的借款及利息。
本案在原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罗丽2018年1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共计12万元;
二、由被告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罗丽借款本金49万元,分别于2018年3月5日前返还本金15万元;在2018年4月5日前返还本金15万元;余款19万元在2018年5月5日前给付。若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5350元(已减半)由被告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3970元由被告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罗丽承担1970元。
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云0623民初1486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诉称,1、原审调解程序存在虚假委托。在原审中,刘某作为润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罗丽达成的调解协议,润滇公司从未授权刘某代表公司参加该案诉讼,润滇公司对刘某与原告罗丽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知晓。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审案件中刘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润滇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润滇公司已经就刘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向盐津县公安局报案,现已刑事立案。2、润滇公司从未向罗丽借款,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向罗丽借款,原审认定的借款事实借款主体不当。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1)、依法撤销(2017)云0623民初1486号民事调解书;(2)、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罗丽对再审申请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3)、判令被申请人罗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罗丽辩称,1、原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委托。2、刘某系润滇公司在盐津县三龙滩水库监理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在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交易记录,再审申请人润滇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润滇公司的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和工作管理制度是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支持被申请人罗丽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5月22日,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管理局签订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同年6月9日,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云润监(2014)18号文件任命伍明洲为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并负责组建工程监理部,同时启用监理部印鉴一枚。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监理部成立后,刘某系监理部工作人员。2016年2月2日,刘某因发放民工工资向罗丽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唐万荣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刘某向罗丽出具了借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2016年5月11日、2016年9月28日、2017年6月6日,刘某三次向罗丽分别借款50000、40000元、100000元,三次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1个月、1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3%。借款期限到期后,刘某未按时返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2日,刘某支付罗丽利息100000元。2017年10月,罗丽与刘某协商,将刘某四次向罗丽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条重新打印,借款人变更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2月2日第一笔借款300000元的借款期限变更为6个月,其余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均未变更,刘某在四次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经办人栏签名并在借款人栏加盖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监理部的印章。2017年11月2日,罗丽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1月16日,罗丽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当日,本院作出(2017)云0623民初148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管理局的监理工程款69万元。2018年1月8日,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刘某为我公司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维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到法院应诉,有放弃变更请求,接受调解和解等权利。委托人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8年1月1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刘某作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罗丽当庭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7)云0623民初1486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6月5日,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18年1月8日刘某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提供的《云南省印章管理信息系统档案(公安留底联)》和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实物印章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6日,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日期2018年1月8日《授权委托书》照片上“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5301000181638”印章印文与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提供的《云南省印章管理信息系统档案(公安留底联)》和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5301000299940”实物印章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鉴定结论作出后,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刘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向盐津县公安局报案。2018年7月13日,盐津县公安局对刘某伪造公章一案立案侦查。2018年7月21日,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上述事实,有再审申请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罗丽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易记录、农行业务凭证、借款合同、借条、资质等级证书、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补充合同、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云润监(2014)17、18号文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盐津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盐津县公安局对刘某的询问笔录、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节录)、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业务中心工作管理制度(节录)、刘某的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作废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申请人罗丽四次借款给案外人刘某490000元,借款到期后,罗丽与刘某协商将借款人变更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并重新打印借款合同、借条,刘某在借款人栏加盖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监理部的印章,对变更借款人这一情况,刘某并未告知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也未在借款合同、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因此,被申请人罗丽借给案外人刘某的借款490000元,属于案外人刘某的个人债务,再审申请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在原审审理中,案外人刘某伪造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向本院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在本院原审审理本案时作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罗丽达成调解协议,属于虚假诉讼,原审在审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时存在审查错误,导致本院(2017)云0623民初14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错误,该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以撤销。再审申请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出依法撤销(2017)云0623民初1486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出驳回被申请人罗丽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的问题,被申请人罗丽在原审诉讼中具有诉权,驳回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云0623民初1486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被申请人罗丽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由被申请人罗丽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再审申请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帮清
人民陪审员 徐天华
人民陪审员 杨英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赵倩苹
书 记 员 黄春燕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