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终3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盈江九龙水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799899765Q。
住所地: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岗勐林业站内。
法定代表人:马光强。
破产管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组长):张丽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34295506E。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镇省水利水电建设管理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江云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达,男,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芒市,系盈江县新寨水电站建设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盈江九龙水电有限公司(下称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润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盈江县人民法院(2021)云3123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的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丽娟、被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达、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润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润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润滇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润滇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监理费九龙公司完全没有履行,而在2012年11月16日,九龙公司与润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为39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就应付监理费的20%,主体完工付监理费的30%,工程验收付监理费的20%,而九龙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这就表明润滇公司从2012年11月16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两年诉讼时效或三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管是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还是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均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不存在,并且监理费的认定也不正确。(1)润滇公司主张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监理费系基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第3项,而该项系手写,且仅加盖了润滇公司的公章,且一审开庭时润滇公司也明确系其单方面自行添加,并非是基于双方合意而产生的条款,不能作为认定监理费的依据。(2)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时间系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工程开竣工时间,九龙公司仅仅是委托润滇公司在上述期间进行监理,根据监理期间的工程进度给付监理费,该期限经过后该合同已自动解除。另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到期后,也未签订新的监理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为监理工期延误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润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润滇公司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作为新的权益人为规避责任义务,不惜全盘否认。首先,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从未存在超过时效的情形,双方现在继续履行合同,又提起诉讼不知道是什么原因,现在双方任然在履行合同,合同一直在履行,根本没有出现被上诉人权利被侵害的事,上诉人当时也一直在采取支付本案款的许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其次,关于本案工期延误,工期延误的时间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撤出工地是2016年12月30日,事实也是这样,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在一审法院没有支持2016年12月31日后的监理费,这个认定也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保留对上诉人以后2016年12月30日后的延误工期监理费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监理费,依然在继续提供服务,本案也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双方到现在依然在履行,在新的权益人提出破产重整的时候,认为被上诉人的所主张的标题太大,管理组不便于解决,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法庭驳回上诉。
润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龙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2670000元;2.诉讼费用由九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6日,润滇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润滇公司为九龙水电位于盈江县新寨的盈江县新寨水电站工程监理人。合同约定监理时间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完成,并在第三十九条手写填充内容“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经双方协商监理费暂定为39万元,若工期延长或造价增加可适当增加。2.监理费合同签订后付监理费20%,基础完工付20%,主体完工付30%,工程验收付20%,监理费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停止付款,竣工验收监理资料归档后,进行监理费结算,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额。3.工期延误除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因非监理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按延误时间,每月收取4万元监理费。”合同签订后,润滇公司人员开始开展工作,后因工程延误,至2016年12月30日施工人员才全部撤离。2021年1月8日,润滇公司因九龙公司拒不支付监理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双方因工程项目签订了监理合同,润滇公司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九龙公司应及时支付监理费用,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庭审调查,双方确认工程自2012年11月20日开工,至2016年12月30日工人全部撤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监理费用内容为手写填充,合同期内为390000元,工期延误的每月收取40000元。监理合同约定的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按合同应支付监理费390000元,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为工期延误时间,共35个月,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监理费应为1400000元,因此,润滇公司要求九龙公司支付监理费267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在1790000元内予以支持。关于九龙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归档后支付,庭审中,双方确认九龙公司一直未支付润滇公司监理费用,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且润滇公司在知晓九龙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及时进行了债权申报,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九龙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盈江九龙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1790000元。二、驳回原告***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60元,由原告***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281元(已付),被告盈江九龙水电有限公司负担18879元(未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3.工期延误除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因非监理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按延误时间,每月收取4万元监理费。”该事实认定错误,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遗漏认定监理至今一直在履行监理职责。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证据无补充意见。
被上诉人围绕其答辩提交一组新证据,对一审证据无补充意见。
情况说明和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合同第三十九条手写的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法律事实,没有违法的情况,应受法律的保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不认可。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案涉的监理费应当如何确认,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第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除上诉人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手写部分第3项“3.工期延误除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因非监理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按延误时间,每月收取4万元监理费。”不予认可外,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其余合同内容均无异议,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合同第三十九条手写部分第3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认为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除第三十九条手写部分第3项内容外,其余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第二,关于案涉的监理费应当如何确认,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请分为合同期限(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范围内的监理费39万元及合同期限范围外的监理费228万元。
首先,关于合同期限范围内的监理费39万元,依据双方认可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第2项“2.监理费合同签订后付监理费20%,基础完工付20%,主体完工付30%,工程验收付20%,监理费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停止付款,竣工验收监理资料归档后,进行监理费结算,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额。”的约定,系附条件的分期支付,上诉人应当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期监理费39万元的20%即7.8万元,合同期限内的其他监理费31.2万元,依据双方上述支付条件的约定,案涉工程至今基础未完工、未竣工验收,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尚不符合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和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期内的监理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期监理费即39万元的20%监理费7.8万元。
其次,关于合同期限外被上诉人主张的监理费,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合同期满后继续履行合同至2016年3月、4月份,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和上诉人的自认,确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监理合同至2016年4月底,但至本案2021年1月8日立案时,已长达5年零8个月,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本案立案前向上诉人主张过该期间的监理费,该主张已经超过一个合理期限后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期间的监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不认可的2016年4月底之后被上诉人主张的监理费,被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底后继续履行监理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盈江县人民法院(2021)云3123民初7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盈江九龙水电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7.8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盈江九龙水电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各28160元,由上诉人盈江九龙水电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上诉人***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160元,由上诉人盈江九龙水电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上诉人***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桂云燕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