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1民初2864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陈国安,男,1949年生,汉族,住泊头市枣市。
被告:**,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民族,住泊头市。
被告: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5号时代公寓1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9CYN9R。
法定代表人:韩雪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二锋,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51018447L。
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安、被告**、被告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二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验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60%责任比例赔偿,合计赔偿87234.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1日,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作业车在泊头市机动车道内由东向两行驶清扫道路作业时,因洒水车将水喷射到***身体上,田小
艳驾驶电动自行车躲避时,摔倒在地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入住泊头市医院治疗后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等。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害,不仅花费大量医药费,而且已构成伤残。
被告**所驾驶的豫A×××××号重型作业车,属被告中正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所驾驶的作业车在本次事故中属于制造险情的车辆,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洗扫车,不会向外撒水,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原告的诉求。
中正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车辆无接触,无法确定双方的事故关系,**驾驶的为清扫车,正常作业,洒水点距离地面20厘米,垂直洒水,不会喷到原告身上。
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双方无接触,事故责任和事故事实无法确定,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承保的车辆司机没有从业证,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一、交警队事故证明一份,原告及其父母身份证各一份,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原告的雇佣关系证明一份,原告的丈夫及子女的关系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一份,**的驾驶证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
二、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药费12425.71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825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四人,生活费合计18967.30元。
以上损失中,由被告公司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等合计83019.3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4215.43元。
**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交通事故。
中正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的车辆按照泊头市政府的要求从事正常清扫作业,不属于险情作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超车时自行摔倒受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具有驾驶专项作业车辆的资格;提交泊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中正公司订立的合同书一份,证明中正公司承包泊头市市政道路清扫保洁项目,其中包括刘庄菜市场路段。
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没有认定原告的摔倒与**驾驶的车辆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驾驶的清扫车系专项作业车,根据交通管理法,其他车辆应该注意避让;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核实**驾驶车辆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上岗证等。提交保险条文一份,证明驾驶营业机动车的,驾驶人没有相关证书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驾驶的豫A×××××号重型清扫作业车,属被告中正公司所有。经现场勘验,清扫用喷水头距离车体外沿50厘米,作业时喷水头距地面高度为24厘米,车辆行驶速度约为每小时5公里。被告中正公司与泊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经政府采购订立合同书一份,事发时**驾驶车辆从事市政道路清扫保洁作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中,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泊)公交证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双方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证明证实,因事发地点无视频监控录像,双方车辆无接触,无法确定双方在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遵守交通法规,在机动车道路内行驶,具有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双方车辆无接触,无法确定双方在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及违法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