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5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业,男,1977年6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51018447L。
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男,1977年5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5号时代公寓1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9CYN9R。
法定代表人:韩雪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随州公司)、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1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业、被上诉人平安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义、中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1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请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依法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案有证据证明王义对该起交通事故是有过错和违法行为的,故王义、中正公司、平安随州公司应承当赔偿责任。一、因***超越洒水车辆时是从车的左侧超越并无不当,电瓶摩托车可以在快车道行驶,没有过错。电动车倒地的原因是洒水车的水喷到***的腿上及车上导致滑倒,致***受伤致残,故王义、中正公司、平安随州公司应承担责任。二、***当时连车带人倒在洒水车左轮前面,倒地后洒水车的扫帚扫到了***的身上和头上,并不是人车没有接触。故王义所驾驶的洒水车是本次事故险情的制造者。三、王义当时对交通事故没有采取合理处置措施。发生交通事故后王义有条件报警,为规避法律却没有报警,并挪动了电动车破坏现场,从而使交警大队无法勘验现场确定责任,王义按照交通法规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洒水车不是特权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前后没有悬挂车牌是严重的违法上路行为。综上,请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平安随州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正公司、王义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正公司、王义按60%责任比例赔偿,合计赔偿87234.73元;2、诉讼费由中正公司、王义、平安随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义驾驶的豫A×××××号重型清扫作业车,属中正公司所有。经现场勘验,清扫用喷水头距离车体外沿50厘米,作业时喷水头距地面高度为24厘米,车辆行驶速度约为每小时5公里。中正公司与泊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经政府采购订立合同书一份,事发时王义驾驶车辆从事市政道路清扫保洁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中,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泊)公交证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双方均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证明证实,因事发地点无视频监控录像,双方车辆无接触,无法确定双方在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遵守交通法规,在机动车道路内行驶,具有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双方车辆无接触,无法确定双方在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义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及违法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要求中正公司、王义、平安随州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照片七张和询问笔录一份,证实***的受伤与洒水车具有因果关系。平安随州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在一审并未提交,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另外该两项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起事故两车存在接触,不能证明***倒地受伤与王义驾驶车辆进行洗扫作业存在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泊)公交证字[2017]第00009号载明:“接到报案后,我大队及时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及检验鉴定,因事故发生地点无视频监控录像,双方车辆无接触,无法确定双方在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清此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事故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载明“双方车辆无接触,无法确定双方在事故中的因果关系”,且***亦认可其与洒水车不存在接触。***主张王义、中正公司、平安随州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洒水车驾驶员王义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实王义驾驶洒水车从事洒水作业存在过错,另,***提交的询问笔录中也未载明王义驾驶的车辆造成***受伤,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洒水车与其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一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