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7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时代公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娜,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被上诉人***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范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调整的范围。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农村居民,1955年12月18日出生,2018年3月份前往中正公司工作,从事环卫保洁工作。2020年7月30日下午,***同事告知中正公司***身体不适,中正公司管理人员遂前往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通知***家属。 2020年11月3日,***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中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港区***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郑港劳人仲案字[2020]334号《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载明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受理理由为主体不适格。 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中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目前领取有其自行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未享受退休待遇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正公司为***等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申请单号0833130111220190000092),保险期限自2019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或该保险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20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50000元。 还查明,2020年11月5日,中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从2018年3月起在该单位从事环卫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舜英路上保洁路段所属卫生区,2020年7月30日下午3点30分左右三队员工***通知单位***身体不适,该单位询问基本信息后告知***等人不要离开***,并派**、***前往查看具体情况,拨打120急救电话和通知***家属,由120救护车把***送至新郑市人民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是否能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法无禁止即可为是公民行使私权利、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将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也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故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从事劳动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做限制性规定,因此劳动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但本案中***作为务工农民,其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系社会保障性养老保险,由其自行缴纳、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部分构成,并未享受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调整范围,故不能将***与中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被告中正公司作为符合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到中正公司单位务工时,系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资格的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在被告业务范围内。基于以上事实,应当认定***与中正公司之间系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中正公司员工,为上诉人中正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上诉人中正公司管理,上诉人中正公司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正确。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正中公司工作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农民工,未享受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并不相符。上诉人中正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范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