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

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81民初727号
原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凌家桥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建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祥,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兴隆村11组197号居民。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孝义市新民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福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耀中,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孝义市人。
原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诉被告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耀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423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经孝义市采购中心通过招标的方式双方签订政府采购订货合同一份,即被告购买原告10立方压缩式垃圾车4辆、6立方压缩式垃圾车2辆、3立方自卸式垃圾车3辆,总价款为1887000元,合同载明:货到付款。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463750元,截止2019年3月7日,原告以对账催账的方式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对欠款数额认可,但以没钱为由拒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政府采购订货合同一份、对账函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货合同,被告对欠款423250元予以认可并加盖公章。
被告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是全额财政拨款,现没钱支付原告欠款,待市政府拨款后才能支付。
被告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针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通过孝义市采购中心招标,与被告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了《政府采购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向乙方(本案原告)购买10立方压缩式垃圾车4辆、6立方压缩式垃圾车2辆、3立方自卸式垃圾车3辆,总价款为1887000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被告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还加盖了政府采购中心备案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被告9辆垃圾车,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463750元。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催账)函催要剩余车款423250元。对账函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公章。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及数额,但以没能力支付,需要等待政府拨款才能偿还欠款为由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与被告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的《政府采购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9辆垃圾车,被告则应及时交付相应车款。现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仅以没能力支付为由不予支付欠款,显然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42325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给付原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剩余购车款4232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9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被告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海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瑞芳
书 记 员 刘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