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雨暄商贸有限公司

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地区雨暄商贸有限公司、阿拉尔市西北兴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民申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大街1号新农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纪奉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伟,该公司供销部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电力小区1号楼2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拉尔市西北兴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金银川路南1331号望河大厦15、16层。

法定代表人:张忠其,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河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地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阿拉尔市西北兴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兴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1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塔河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西北兴业公司在二审提供证据用于证明尚有1776910.33元物业公司公共项目资金在再审申请人塔河矿业公司账目上,双方间的资产尚未移交完毕,债务并未明确。以上情况是资产划拨移交时的遗留事项,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混淆了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据此作出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商贸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把西北兴业公司列为被告,视为同意资产划拨导致的债务转移,债务转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1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西北兴业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报酬342737.46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西北兴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取决于再审申请人塔河矿业公司与西北兴业公司的债务转移与被申请人**商贸公司是否达成合意。本案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审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关于塔河矿业物业公司剥离移交相关事项的批复》(师国资复[2018]28号),主要内容为:1.剥离基准日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塔河矿业物业公司)账面资产总额3255800元、负债总额1948500元、所有者权益1307300元。塔河矿业物业公司资产无偿划转至西北兴业公司。由塔河矿业公司与西北兴业公司按照剥离基准日资产负债表进行移交;2.塔河矿业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西北兴业公司继续履行……第一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以上批复虽然明确了两个国有企业双方的债务转移关系,但从**商贸公司的一审主张来看,将塔河矿业公司和西北兴业公司均列为被告,说明三方就债务转移没有经过协商,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塔河矿业公司与西北兴业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对**商贸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商贸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理应由塔河矿业公司负责清偿。

综上,再审申请人塔河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吴 龙

审 判 员  李 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董春芬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