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雨暄商贸有限公司

阿克苏地区雨暄商贸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市西北兴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102民初144号
原告:阿克苏地区雨暄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313356622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电力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7269408784,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大街**新农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阿拉尔市西北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5991719218,住所地,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金银川路**望河大厦****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新。
原告阿克苏地区雨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暄商贸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河矿业公司)、阿拉尔市西北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兴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西北兴业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原告雨暄商贸公司、被告塔河矿业公司、西北兴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暄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737.46元,利息22,057元(22,057元=21,738.36元+318.82元=[342,737.46元×95%×4.75%÷12个月÷30天×506天(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6月30日)]+[342,737.46元×5%×4.75%÷12个月÷30天×141天(2019年2月9日至6月30日)]),共计364,79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塔河矿业公司建化厂林园社区‘三防’、‘四化’建设项目二标段监控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权。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塔河矿业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该监控建设项目的供货、安装、调试、售后,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342,737.46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塔河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即325,600.59元,质保以及售后一年后支付剩余5%即17,136.87元。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塔河矿业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字确认该工程合格。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但被告塔河矿业公司均推诿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雨暄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工程验收单各1份,证明2018年1月4日,原告中标了被告塔河矿业公司建化厂林园社区‘三防’、‘四化’建设项目二标段监控建设项目(二标段),中标工程总价款342,737.46元;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塔河矿业公司签订了建设该项目的合同,约定工期17日。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塔河矿业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工程合格。
被告塔河矿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建设项目及所有资产已移交至被告西北兴业公司,其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给付款,亦不应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塔河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塔河矿业物业公司剥离移交相关事项的批复(师国资复[2018]28号)1份,证明塔河矿业公司物业公司资产无偿划转至被告西北兴业公司,由二被告按照剥离基准日资产负债表进行移交;原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西北兴业公司继续履行;附件中的基准日塔河矿业物业公司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明细表、债权债务明细表包含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塔河矿业公司建化厂林园社区‘三防’、‘四化’监控建设项目。2、资产交接书1份,证明2018年10月12日,被告塔河矿业公司与被告西北兴业公司进行了资产交接,其中包括塔河矿业公司建化厂林园社区‘三防’、‘四化’监控建设项目(二标段)。
被告西北兴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且完全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塔河矿业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责任应当由被告塔河矿业公司承担;2、被告塔河矿业将部分资产划拨,但债权债务没有明确,依国资委文件精神只是协调解决,对外承担责任应该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西北兴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塔河矿业公司、西北兴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塔河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西北兴业公司对被告塔河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塔河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塔河矿业公司建化厂林园社区‘三防’、‘四化’建设项目,中标工程范围为二标段:监控设备以及配件的采购、安装调试、拉线、维护等,中标工程价格为342,737.46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17日内完成。同月8日,原告与被告塔河矿业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该监控建设项目的供货、安装、调试、售后,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342,737.46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塔河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即325,600.59元,质保以及售后一年后支付剩余5%即17,136.87元。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塔河矿业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字确认该工程合格,被告塔河矿业公司因改制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一、2018年10月20日,新疆兵团第一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审计局、新疆兵团第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关于塔河矿业物业公司剥离移交相关事项的批复”(师国资复[2018]28号),批复如下:1、剥离基准日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塔河矿业物业公司)账面资产总额325.58万元、负债总额194.85万元、所有者权益130.73万元。塔河矿业物业公司资产无偿划转至被告西北兴业公司。由二被告按照剥离基准日资产负债表进行移交;2、塔河矿业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西北兴业公司继续履行。3、批复的3个附件“塔河矿业物业公司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明细表、债权债务明细表”包含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塔河矿业公司建化厂林园社区‘三防’、‘四化’监控建设项目。
二、2018年10月12日,被告塔河矿业公司与被告西北兴业公司进行了资产交接,被告塔河矿业拖欠原告建设塔河矿业公司建化厂林园社区‘三防’、‘四化’建设项目工程款342,737.46元的债务一并移交至被告西北兴业公司。
三、塔河矿业物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均是以被告塔河矿业公司名义签订。
四、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一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被告塔河矿业公司中物业资产全部剥离至被告西北兴业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做人交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塔河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约定属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监控建设的工作成果,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塔河矿业公司认可了原告施工的工作成果,就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因被告塔河矿业公司改制遂将物业资产全部无偿划转给被告西北兴业公司,双方自愿完成了资产的交接,自此被告塔河矿业公司拖欠原告承揽合同工程款的债务转移至被告西北兴业公司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此亦认可,故被告西北兴业公司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因双方合同对延期支付报酬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承揽合同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北兴业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北兴业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塔河矿业公司抗辩涉案的工程及所有产权含债权债务整体划转给被告西北兴业公司,应由被告西北兴业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北兴业公司抗辩以合同相对性确定本案的承担主体,不符合客观事实,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尔市西北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阿克苏地区雨暄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报酬342,737.46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雨暄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计3386元,由被告西北兴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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